(2011)温苍商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林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林某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商初字第997号原告: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号。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小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承租一辆车牌号为浙c×××××的奔驰轿车,双方约定租金为每天600元,并交付了押金5000元。7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租金3000元。8月2日,被告叫原告去取车,原告法定代表人经检查发现汽车左前大灯、保险杠和叶子板被撞坏,当场叫被告去修理厂定损,被告推脱自己忙,叫原告先开到修理厂。8月9日车辆修好,此次修车花费修理费8800元,修车时间6天,租金损失3600元,根据汽车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五款规定,汽车租赁期间因承租方原因车辆发生各种事故,承租方应支付车辆加速折旧费,加速折旧费相当于本次事故总损失的50%,这次修车费是8800元,故折旧费是4400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6800元(其中租金损失3600元、汽车某某费8800元、加速折旧费4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上次租车尚有余款1000元在原告处,此次租车支付押金5000元、已付租金3000元,被告实际租车11天,应付租金6600元。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修车期间的租金损失3600元,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800元(其中修理费8800元、加速折旧费4400元,扣除多余押金2400元)。原告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车的事实;4.修理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造成租赁车辆损坏而产生修理费8800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承租一辆车牌号为浙c×××××的奔驰轿车,双方约定租金为每天600元,并约定汽车租赁期间因承租方原因车辆发生各种事故,承租方应支付车辆加速折旧费,保险公司免赔额和维修停驶期间租金收入,加速折旧费相当于本次事故总损失的50%,如承租方不能取得保险公司理赔必须的有关手续,则由承租方承担全部维修费及加速折旧费。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支付原告押金5000元。同年7月3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租金3000元。同年8月2日,被告将车辆归还原告,原告经检查发现该车前大灯、保险杠和叶子板等被撞坏,被告在车辆交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车经修理花费修理费8800元。另查明,被告上次向原告租车时尚余1000元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被告林某某作为承租人,在承租期间,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8800元及加速折旧费44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此次租车11天,应付租金6600元,被告已付押金5000元、租金3000元以及上次租车剩余在原告处1000元,以上相抵后,被告应给付原告10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加速折旧费共计1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巧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成杯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