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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沈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家住灵璧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胡陈,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胡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沈某至慈溪市新浦镇荣誉村高丁路石某、周某(均已判刑)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将65.35公斤JAG-20型高银焊条(物资价值人民币71885元)以人民币3万余元的价格向石某收购,并转手出售给他人。上述高银焊条系寇某1、寇某2、张某(均已判刑)从位于新浦镇荣誉村的宝洁公司内盗窃所得的赃物。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郁某、沈某2、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寇某1、寇某2、张某、石某、周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清单、涉案三轮机动车、手机显示的号码等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本院(2011)甬慈刑初字第1472号、第1482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胡陈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沈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越  骋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