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贺军与阿博格机械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军,阿博格机械贸易(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626号原告贺军,女,汉族,1974年4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朱敏,男,汉族,1971年6月26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南山区,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张原林,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博格机械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天安数码城F3.8栋1D座首层,组织机构代码779892582。法定代表人MichaelAlexanderHehl,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东州,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欣裕,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原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欣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1、支付加班费2040元;2、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3250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57290元及利息2952元。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中增加新的请求项,或就同一请求增加金额的,应不予支持;2、被告不存在克扣原告应付未付加班费的情况,原告没有加班的事实;3、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已过仲裁时效;4、原告是单方主动提出辞职,被告无需支付相关的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0月8日入职被告,先后任职会计和财务部经理,双方签订了一份2006年10月8日至2007年10月7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正常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工作时间为上午9时至下午5时45分,试用期工资为每月税前7000元,转正后每月税前7500元。被告每月委托第三人深圳市方胜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盖章的《薪资职务证明》,原告在2010年月工资为税前14500元,2011年月工资为税前14800元,上述工资标准与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实发工资数额相吻合。2011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书》,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辞职,最后离职日期为2011年6月21日。另查,根据原告提交的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费用报销单和出租车费票据,原告在2011年4月7日、8日、12日、13日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每天加班约2小时。2011年7月4日,原告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2006年10月17日至2011年6月21日工作日加班工资92453.88元;2、支付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63075元;3、支付2007年10月9日至2011年6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6085.58元。该会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深福劳仲案字【2011】第8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加班工资。原告已提交费用报销单和出租车费票据证明其于2011年4月7日、8日、12日和13日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费用报销单及出租车费票据,原告在上述时间平均每天延时加班2小时共计8小时,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上述时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021元(14800÷21.75÷8×8×150%)。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提前一个月书面申请辞职,其在辞职书中并未提出任何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其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属于法律规定的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工资的范畴,其申诉时效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有关时效规定的限制,且最长支付期间不超过十一个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期间应界定为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被告以原告申诉已超过时效为由提出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博格机械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贺军加班工资1021元;二、驳回原告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未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已当庭宣判,并指定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月6日到本院材料收转处第31号信箱领取书面判决书,逾期未领取,视为已经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麟舒(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