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夏某某诉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184号原告夏某某,女,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况场。委托代理人殷昭才,泸州市江阳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某某,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况场镇。原告夏某某诉被告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永春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昭才、被告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恋爱,1997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因均系再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常发生纠纷,被告不忠实夫妻感情,没有家庭责任感,且好逸恶劳,经常赌博,双方从2009年春节起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债务1万元各承担二分之一。被告成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10年,原、被告在广州一起务工,被告的工资都交给了原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因均系再婚,至今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因性格不合,原告怀疑被告有不忠实夫妻感情的行为,以及为家庭经济和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债务1万元各承担二分之一。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的陈述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本应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增进夫妻感情。但在处理家庭琐事上,缺乏相互尊重而发生争执,有损夫妻感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永春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