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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城法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8-04-27

案件名称

汕尾市亚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尾市亚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城法民二初字第35号原告汕尾市亚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汕尾市汕尾大道西侧书城小区*座。法定代表人邱承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玉兴,系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住所:汕尾市区汕尾大道东南侧盐业综合大楼第*层。负责人杨丰永,总经理。原告汕尾市亚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玉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汕尾亚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起诉认为,原告于2009年5月24日,以粤N×××××的小汽车向被告投保,购买了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5月16日零时20分,原告的司机蔡智文驾驶粤N×××××的小汽车途经汕尾××××路兴盛毛织厂前路段时,与罗方锦驾驶的粤V×××××微型普通客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粤V×××××车上乘客陈显欣、陈烈冰及蔡智文、罗方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蔡智文承担全部责任,罗方锦不承担责任。(罗方锦诉蔡智文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2011)汕市区法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认定蔡智文承担主要责任,罗方锦承担次要责任)。蔡智文受伤后被送往汕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髋臼骨折;右额部皮肤挫裂伤伴部分皮肤缺损。蔡智文住院治疗45天。2010年9月18日,蔡智文经伤残鉴定为八级伤残。蔡智文的损失为:医药费26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45天×50元∕天),护理费3504.70元(4周×1人×45687元∕年÷365天),营养费3900元,误工费14824.20元(至定残前一日共124天×公共交通业43637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143386.80元(20年×23897.80元∕年×30%),伤残鉴定费900元,合计195182.70元。依照本院(2011)汕市区法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应承担70%,即136627.89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拒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36627.89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2经营许可证;3、行驶证;4、保险单;5招聘驾驶员考核审批表;6、身份证、驾驶证;7、从业资格证;8、交通事故认定书;9、报案申请书;10、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11、手术记录、出院小结;12、住院收费收据、清单汇总表;13、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14、结婚证;15、房屋租赁合约书;16、证明(证实蔡智文在汕尾居住的情况);17、民事判决书;18、证明(证实原告已支付蔡智文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汕尾亚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4日,以粤N×××××的小汽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投保,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原告)汕尾亚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标的物粤N×××××的小汽车,保险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险种为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本保单承运旅客责任险扩展承保司机座位),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5月16日零时20分,原告的司机蔡智文驾驶粤N×××××的小汽车途经汕尾××××路兴盛毛织厂前路段时,与罗方锦驾驶的粤V×××××微型普通客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粤V×××××车上乘客陈显欣、陈烈冰及司机蔡智文、罗方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蔡智文承担全部责任,罗方锦不承担责任。本院(2011)汕市区法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罗方锦诉蔡智文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认定蔡智文承担主要责任,罗方锦承担次要责任。蔡智文受伤后被送往汕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髋臼骨折;右额部皮肤挫裂伤伴部分皮肤缺损。蔡智文住院治疗45天(2010年5月16日至2010年6月30日),医药费26417元。2010年9月18日,蔡智文经伤残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汕尾亚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于2009年5月26日签订的《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有关的法律法规,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被告应赔偿伤者蔡智文的损失为:医药费26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45天×50元∕天);护理费1833.26元(23897.80元∕年÷365天×28天×1人);营养费2641.70元;误工费14824.20元(公共交通业43637元∕年÷365天×至定残前一日共124天);残疾赔偿金143386.80元(20年×23897.80元∕年×30%);伤残鉴定费900元,合计192252.96元。根据本院(2011)汕市区法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司机蔡智文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应按伤者蔡智文的损失192252.96元,承担70%赔偿责任,即134577.07元。原告已支付赔偿款给伤者蔡智文。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134577.07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504.70元((4周×1人×45687元∕年÷365天)和营养费3900元偏高,应分别调整为1833.26元和2641.7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汕尾市亚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34577.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2.5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丽华审 判 员  吕宏辉人民陪审员  冯晓婷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建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