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平鳌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鳌商初字第433号原告:张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20831071x,汉族,住平阳县鳌江镇勤奋巷**。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金甲。被告:梁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本案另一被告李乙的起诉。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金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梁某某以投资和周转需要资金为由,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0年9月26日、11月5日、11月6日、12月15日、2011年1月20日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金乙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尾号35×××88)、中国某业银行(帐号/卡号尾号26×××16)的账户汇款1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元、12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原告另在2010年11月3日委托案外人罗某某向金乙在中国农业银行××号(账号/卡××号26×××16)汇款600000元;2010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蔡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卡号尾号26×××17)汇款2000000元,并于同日委托罗某某向蔡某某的上述同一账户再次汇款450000元;2010年9月30日、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李甲在中国某业银行的账户(账号/卡号尾号55×××14)汇款300000元、200000元;2010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刘某某在中国银行××(××号21017)汇款1317000元;原告另在2010年11月3日、11月4日通过案外人许某某在中国某业银行的账户(账号尾号43×××12)分别向金乙在中国某业银行的账户(账号尾号26×××16)汇款500000元、200000元,上述汇款合计10967000元。2010年10月29日,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出具10000000元借条一份,并由被告李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9月18日,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经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原、被告就截止2011年9月17日,被告所欠债务的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并确认为14000000元,并就从2011年9月18日起的还款方式、利率和违约责任作出明某某定。还款协议达成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诸本院要求依法:1、判令被告梁某某归还原告截至2011年9月17日的借款本息计14000000元,从2011年9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未还款月利率的5%向原告支付利息;2、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100000元;3、被告李乙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另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借款本息计14000000元是指2010年9月至11月期间的债务,其中本金为9967000元、利息为4033000元,如该利息计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同意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计为1850000元。2010年12月15日、2011年1月20日的两笔各500000元的汇款,将另行主张。被告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张某某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张某某的居某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梁某某的居某身份证及李乙的人口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由李乙作为保证人的事实;4、《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对债务结算以及对还款方式、欠款利率和违约责任作出明某某定的事实;5、借款支付凭证12份,证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支付借款的事实;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的事实;7、上海明勋投资有限公司档案材料,证明被告梁某某和李乙同为上海明勋投资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拒不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应予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9日,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由李乙对该债务偿还提供担保。在2010年9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原告将累计9967000元的借款汇入被告梁某某指定的收款人账户中。2011年9月18日,原、被告就双方的债务达成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400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为9967000元,利息为4033000元),被告同意自2011年9月18日起每个月的18日前偿还借款不少于500000元,另每月按未还款的5%计付利息,如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就被告未偿还的剩余款项要求其一次性偿还,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逾期利息,因此引起诉讼纠纷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协议书约定的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误工费及交通费等)。后被告梁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就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庭后提供的诉前财产保全费票据显示原告为本案支付保全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出示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9967000元)和利息(4033000元)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某表示要求对前期借款按照本金9967000元、利息1850000元计算。本院认为,按此计算的实际利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4倍,11817000元可以认定为借款本金,原告也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与被告间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期限还款,现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梁某某一次性归还借款1181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每日千分之三)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了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超出4倍利率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承担其为本案支付的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承担其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100000元,由于原、被告对该项费用的约定不明确,且此项费用不属于必须发生的费用,因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担保人李乙的起诉,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且未损害被告梁某某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某某对于2010年12月15日、2011年1月20日的两笔500000元汇款要求另行主张,本院不作处理,可由原告另行主张。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1817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限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为本案支付的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00元,减半收取59500元,由张某某承担13149元、梁某某承担46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190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曾庆建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包崇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