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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滦民初字第315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彭艳海与张保辉、承德海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彭艳海;张保辉;承德海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滦民初字第3156号原告彭艳海,农民。被告张保辉,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丽,女。被告承德海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利,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地址: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2号。负责人姜跃利,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0910319-4。委托代理人张秀文,男,1955年12月4日生,汉族,(特别代理)。原告彭艳海与被告张保辉、承德海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富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艳海,被告张保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秀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承德海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艳海诉称,2010年9月24日15时45分许,被告张保辉驾驶冀B×××**号轿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境内260公里+4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冀B×××**号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张保辉及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张宝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8175元、鉴定费245元、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1224元,共计10644元。因被告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58.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保辉辩称,车是承德海运运输公司的,我只是该公司雇用的司机,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而且该车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求鉴定第一被告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保单是否合法有效;按保险合同规定及本次事故保险公司方不是致害方不应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停运损失和停车费。被告承德海运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15时45分许,被告张保辉驾驶冀H×××**号小型轿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境内260公里+400米处,与彭艳海驾驶冀B×××**号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张保辉及乘车人刘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张保辉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艳海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艳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彭艳海造成的损失有:车损8175元、车损鉴定费245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9420元。另查明,被告张保辉系被告承德海运运输有限公司的雇用司机,承德海运运输有限公司系冀H×××**号小型轿车车主,被告承德海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1)滦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书、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价格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张保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承德海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冀H×××**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张保辉系其雇佣司机,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被告承德海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冀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彭艳海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直接赔偿原告。对原告诉请的停车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艳海车损、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合计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艳海车损、车损鉴定费、施救费5194(9420-2000=7420*70%)元。驳回原告彭艳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22元;原告彭艳海负担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富利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 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