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温鹿商初字第319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319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龙川村××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从2009年10月至2011年8月,原告陆续供应化工原料给被告,共欠货款291930元。故诉请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91930元。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某某所述的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实物入库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193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某货款291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9元,减半收取2839.50元,由被告温州市××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莹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