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罗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胡云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罗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男,1956年2月出生。被告人胡云雷,又名胡运雷,男,1973年6月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犯盗窃罪,2001年12月20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4月1日被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云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本案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恒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被告人胡云雷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胡云雷与被害人雷某甲因建房用地之事发生争吵厮打,胡云雷用拳头、石头将雷某甲头部、手臂打伤,致雷某甲右尺骨骨折。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雷某甲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云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要求被告人胡云雷赔偿医疗费11298.6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942元、伙食补助费770元、营养费330元、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二次手续费8000元等共计63961.12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胡云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其辩称没有拿石头打雷某甲,雷某甲手上的伤不是其打的,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云雷与被害人雷某甲系前后邻居。2011年9月12日21时许,在罗山县周党镇广源街雷某甲临时住处门前,因建房用地之事,胡云雷与雷某甲发生争吵厮打,胡云雷用拳头、石头将雷某甲头部、手臂打伤(头皮钝器裂伤创口累计长度为5.1cm,右尺骨骨折)。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雷某甲的损伤属轻伤范围。另查明,被告人胡云雷因犯盗窃罪,2005年4月1日被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2月18日刑满释放。被害人雷某甲案发后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11298.60元,医生建议全休6个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雷某甲2011年9月13日陈述:昨天晚上近9点,我站在广源街临时住的房子门口,老房子扒了。胡云雷到我门口问我谁放的线,什么时候开工,我说人家想什么时间开工就开工,胡云雷就问我怎么说的,把我从屋门口往下扯。他用拳头照我脸打,接着我们相互用拳头打起来。胡云雷从地上捡一块石头照我头上打了二下,工地一看场的老头(姓史)托架,姓史的把胡云雷抱着,胡云雷从地上又第二次捡一块石头照我的头砸,打在我额头上面部位,他还接着砸,我用右手一挡,他的手胳膊往下一挥,把我的手胳膊砸伤了,我当时感觉右前臂断了,我就蹲在地上,旁边的人看不对,就把胡云雷扯走了。当时打架的就我俩人。我盖房子是建设局划的线,我们这一排房子都包给建筑商盖,我只付钱,胡云雷说我们不该把地基线往前移,胡云雷房子北边是我们的私套,他说我们不该把套留小了。2、证人史某某2011年9月13日证言:昨天晚上八、九点钟,我在广源街看场,看见十米远有人打架,就去托架,房子北边的人和南边的人打架,两个男子在打架,年纪轻的男子(南边的)用砖头打年纪大的男子(北边的)的头,打了两下,我就将双方托开了。我托架时左手掌被年纪轻的砖头砸伤了。就他俩人打,年纪大的用拳头打年纪轻的头部、肩部,年纪轻的受一点皮外伤,年纪大的头部打了两个口子,出血了,年纪大的说他的手腕被打断了。年纪大的头部受伤是年纪轻的用手拿砖头砸的,我没注意他手腕是怎么受伤的。是半截红砖头。我到医院拍片,医生说我的手掌骨折了。3、证人胡某甲2011年9月13日证言:昨天夜晚9点左右,我正在我岳父雷某甲的临时住处睡觉,听见一男子吆喝,并和我岳父争吵起来,我和我妻子雷某乙就起来了。这名男子和雷某甲在门面房门口互相打架,互相用拳头打,后来两人打到人行道上,我和我妻子托架。我看见这名男子从地上拿一个石头打雷某甲,照雷某甲头上打了几下,这名男子从地上拿了几次石头,我拿木条子照这名男子的背打了一棍子,后来被人托开了。雷某甲的头部被这名男子用石头打了三个口子,右手腕骨折了,怎么骨折的我没看清楚,是和那名男子打架过程中骨折的。那名男子拿的是地上的石头,也可能是打混凝土的水泥块,由于天黑没有电,场面又混乱,我没注意石头是什么样的。这名男子在用石头砸雷某甲之前,将雷某甲打倒在地,骑在雷某甲身上用拳头打。4、证人李某甲2011年9月14日证言:我看见一些人把胡云雷按到地上,有人打他。雷某甲抓着胡云雷打。后来董某某、胡某乙过来将雷某甲扯开,将胡云雷扯走了。因为雷某甲要建房子,占了人行道,已定桩划线,胡云雷去问这事,双方发生争吵、冲突。5、证人雷某乙2011年9月14日证言:9月12日夜晚8时50分许,我听见有人到我家来,就出来了,看是胡云雷,他问谁住这儿,我爸雷某甲就说是他住这儿,胡云雷就扯我爸的手胳膊往外走,边走边打,后来到街道上,胡云雷把我爸按到地上用石头砸。我出来时,胡云雷的妻子李某乙也站在我门口,没有制止打架。当时门口还有一个人,是看场的工人。我丈夫胡某甲看我爸被按在地上,拿一个棍子照胡云雷的后背打了一下。我进屋拿手机报警,等我出来时,我爸头出血,手胳膊打断了。我爸的头是胡云雷用石头砸的,右前臂在挡胡云雷拿石头的手时被砸伤了,骨折了。我只看见胡云雷拿的是石头,天黑看不清是什么样的。6、证人胡某乙2011年9月14日证言:我看见一群人把胡云雷按到地上打,至少有五、六人,有男有女,雷某甲对地上的胡云雷拳打脚踢,两人互相对骂。我对胡云雷说你干什么,上面的人就松手了,胡云雷就蹦起来,我将胡云雷扯走了。7、证人董某某2011年9月16日证言:我听见胡云雷和雷某甲对骂几句,胡某乙将胡云雷拉过来了,我批评了胡云雷。胡云雷喝醉了,走路不稳。我没看到现场,雷某甲受伤没有我不知道,胡云雷鼻子、嘴上正在流血,脚上搞破一块皮。8、被告人胡云雷2011年9月13日第一次供述:昨天晚上8时许,我走到广源街遇见雷某甲,对他说开工建房不能站我的地。雷某甲建新房占了我屋后的地。我和雷某甲吵了起来,双方拉拉扯扯,雷某甲及其儿子、女婿都上来跟我打,他女婿拿木棍照我身上打,我用拳头打雷某甲,主要打雷某甲的脸上。我是空手打的,用拳头打雷某甲的脸部,雷某甲拿一个锤子照我身上打,其女婿拿木棍子打我身上,其女儿从我身后用手卡我的脖子,没有动手打我,其儿子把我的左胳膊抱住了。我没有看见对方有人受伤,我身上有伤。雷某甲盖房占了我屋后的地。是他女婿先动手打得。打架地点在广源街东边,雷某甲老地基北边的人行道上。其2011年9月13日第二次供述:我没有打雷某甲的头和右手胳膊,我走时其头部没有受伤,我不知道其头部和右胳膊是如何受伤的,我没有拿石头砸其,只是用拳头打过其脸部。9、罗山县公安局周党派出所2011年9月13日出具的抓获经过在卷。10、罗山县公安局周党派出所2011年9月13日出具的胡云雷故意伤害案作案工具的情况说明在卷。1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12、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1年9月13日出具的雷某甲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证实:雷某甲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损伤,头皮钝器裂伤创口累计长度为5.1cm,右尺骨骨折,其外伤属轻伤范围。13、胡云雷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在卷。14、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05)港刑初字第0063号刑事判决书在卷。15、现场照片及说明在卷。16、胡云雷伤情照片在卷。17、刑满释放通知书在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1、罗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在卷。2、罗山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在卷,计款11298.60元。3、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在卷。4、雷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云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胡云雷辩称其没有拿石头打雷某甲,雷某甲手上的伤不是其打的,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胡云雷打伤雷某甲的犯罪事实,有雷某甲陈述,史某某、胡某甲、雷某乙等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胡云雷也承认案发时与雷某甲发生厮打,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的有罪证明体系。故对胡云雷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胡云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要求胡云雷赔偿63961.12元的经济损失,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包括:1、医疗费11298.6元;2、护理费960元(15930.26元/365天X22天);3、误工费3942元(15986元/365天X90天);4、关于营养费,雷某甲就医22天,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220元;5、关于交通费,根据其就医路程,本院酌定300元;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雷某甲住院22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款66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因雷某甲未评残,故不予支持;8、关于鉴定费,因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9、关于后期治疗费,根据法律规定,待其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10、关于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诉讼范围,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雷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为人民币1738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云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二、被告人胡云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7380.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祖华审 判 员 张学军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