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执民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马胜营、王四清与苏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胜营,王四清,苏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浙甬执民字第292号申请执行人:马胜营,农民。系被害人马某之父。申请执行人:王四清,农民。系被害人马某之母。被执行人:苏涌,无业。现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本院对被告人苏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作出的(2011)浙甬刑一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告人苏涌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告人苏涌对本院(2008)甬刑初少字第48号、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判处的同案犯苏芮、丁盛、张云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胜营、王四清因被害人马某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权利人马胜营、王四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苏涌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本院经委托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正在服刑,家庭生活困难,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另本院(2008)甬刑初少字第48号、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期间,已向申请执行人马胜营、王四清发放司法救助1万元。本案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马胜营、王四清以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并承诺在领取司法救助金后放弃余款,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经审查,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故本院决定发放司法救助金人民币5000元。申请执行人马胜营、王四清已领取该款。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苏涌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在领取司法救助金后终结本案执行,故本案已无继续执��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1)浙甬刑一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 节 祥审判员 史 强审判员 徐 京 波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联根(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