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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单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48号原告柴某某,女,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脾气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子张某甲由我抚养,长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我们的共同债务依法分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因为一点家庭小事发生矛盾,感情未破裂,为了孩子和家庭,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告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24日举办婚礼,2006年1月21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3月5日生长子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09年6月25日生次子取名张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度较好,后来二人因一些生活琐事处理不当时常生气吵架,被告年轻贪玩,对家庭和孩子照顾不够,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2011年12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另查明,原告有婚前嫁妆一宗,明确表示愿自动放弃,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欠原告父亲借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两名子女,夫妻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一些生活琐事处理不当,生气吵架,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互敬互让,二人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为了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和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运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现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