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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余商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慈溪市××铝型材有限公司与余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铝型材有限公司;余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商初字第1076号原告:慈溪市××铝型材有限公司。河镇××公路东。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余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甲。委托代理人:邵乙。原告慈溪市××铝型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铝型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余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铝型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业务往来已有多年,2011年2月19日至2011年11月4日期间,原告共供给被告铝型材计货款477050.09元,并已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已支付货款417161.29元,尚欠货款59888.8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9888.80元。后在庭审中原告确认应减去被告退货计价款8129.50元,故诉讼请求金额减少至51759.3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送货单32张、增值税发票20张作为证据。被告余姚××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金额有误,被告有8129.50元货物退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中应减去该款。另原告所供货物有2吨多为不良品,现库存在被告仓库。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所诉的货款,本案诉讼费也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向法院提交退货单1份、来料质量问题通知单1份、照片1份、铝型材实物2根作为证据。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退货单也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2月19日至2011年11月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铝型材,扣除被告付款及退货,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759.30元。关于被告提出的货物质量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称:来料质量问题通知单是被告自己作出的,照片中的铝型材及实物都不能认定是原告供给被告的,原告供给被告的货物偶尔有点缺陷的都已经进行调换和退货,现在原告所主张的货款都是没有质量问题的货物的。本院认为,仅凭被告提交的证据,难以认定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应该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慈溪市××铝型材有限公司货款51759.3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547元,由被告余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家娓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诸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