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武商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武义县精灵××房产中介××责任公司、武义县精灵××房产中介××责任公司为与被告臧与臧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县精灵××房产中介××责任公司,武义县精灵××房产中介××责任公司为与被告臧,臧某某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武商初字第604号原告武义县精灵××房产中介××责任公司,住所地武义县××街道××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臧某某。原告武义县精灵××房产中介××责任公司为与被告臧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臧某某下落不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义县精灵××房产中介××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8月24日,被告与陈乙通过原告的中介公司达成了位于武义县城春江花园70幢2单元602室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为660000元,在签订合同时,由买方被告支付陈乙定金50000元(已支付),房款分期支付;同时约定在签订合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的佣金为成交价的百分之一,即6600元。但被告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佣金6600元。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清源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各1份,以证明其主体资格;2、房屋买卖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的清源分公司促成被告与陈乙达成合同的事实。被告臧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调查、核实,原告提供营业执照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房屋买卖合同系原件,证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与陈乙通过原告下设的清源分公司提供的中介服务,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了陈乙所有的坐落武义县城春江花园70幢2单元602室房屋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上述房地产转让被告,价款为660000元,分期付款。并约定买卖双方应在签订合同时各支付原告按成交价百分之一计算的佣金。之后,被告与陈乙经私下协商解除了合同,但应付的佣金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下设的清源分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清源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在清源分公司促成被告与案外人陈乙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佣金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臧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武义县精灵××房产中介××责任公司佣金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臧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跃人民陪审员 吕新彪人民陪审员 潘法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邹小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