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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良商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斯飞祥与浙江立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斯飞祥;浙江立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良商初字第606号原告:斯飞祥。委托代理人:俞俊江。被告:浙江立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卫国。委托代理人:王利民。原告斯飞祥诉被告浙江立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耀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8日、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俞俊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购买挖掘机一台,并于同日向被告交付首付款166667元,被告业务员遂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因客观原因,原告放弃购买该挖掘机。被告同意将该笔首付款充抵案外人朱冬英向被告购买挖掘机的货款,后被告不同意充抵货款也未将该首付款返还给原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立即返还166667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166667元的事实。收条签字的鲍某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受被告指派,行使签订合同的职权。2、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0)杭拱商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8年2月由朱冬英向被告购买过挖掘机,支付首付款为12万元(判决书第3页)的事实。被告答辩称,1、原告未向被告购买挖掘机,向原告购买挖掘机的是朱冬英(系原告妻子),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首付款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朱冬英与本案原告斯飞祥为夫妻关系的事实。2、按揭费用明细表一份,3、销售合同一份,4、整机验收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朱冬英仅向被告购买一台挖掘机的事实。5、按揭委托办理协议一份,6、贷款合同一份,7、对账单一份,证明朱冬英向光大银行申请贷款278000元,用于支付剩余货款,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充抵货款。被告申请证人鲍某出庭所作的证言:斯飞祥来购买挖掘机,斯飞祥支付了首付款后,我出具了收条给斯飞祥,斯飞祥的钱是我打给公司的;当时斯飞祥因为其服装厂有债权债务问题,以其名义购买不方便,所以是以其老婆的名义购买、做按揭的。就购买了一台。没有收取过朱冬英支付的款项。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原告与其妻子朱冬英向被告只购买了一台挖掘机,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两笔首付款,事实上被告就收到过一笔166667元的款项。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朱冬英首付的12万元加上其他手续费一共是166667元,就是本案收条的款项,(2010)杭拱商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朱冬英提供的证据4现金收条)原告也认可了当时朱冬英的首付款就是本案收条的款项,该案件的证据收条与本案的收条是一样。对证人鲍某的证言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不具备证据的三性,首付款为12万元在拱墅区法院的1294号案件中双方都是认可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明记载了朱冬英于2008年3月1日收到了该挖掘机,但朱冬英与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是在2008年2月份,在拱墅区法院的判决书中有记载,被告与朱冬英也是认可的。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人鲍某的证言,原告质证认为,其所陈述的事实与1294号案件中认定的事实及本案中原、被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全部都是矛盾的。根据鲍某的陈述,其与浙江立洋机械有限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处理的结果对其将产生直接的影响,因而其作陈述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在没有收到货款、没有入帐时,其已经交付货物了,这也不符合大宗货物交付的习惯。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人鲍某的证言,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因需向被告购买挖掘机,于2008年3月1日支付给被告销售人员鲍某首付款166667元,由鲍某出具收条一份,后原告未向被告购买挖掘机,被告未将首付款退还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首付款16666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有买卖挖掘机合意,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首付款,后因原告银行按揭贷款未获批准而买卖不成。被告未及时返还首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首付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向被告购买挖掘机,向原告购买挖掘机的是朱冬英(系原告妻子),朱冬英的首付款就是本案收条的款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08年3月1日出具的收条,未载明期限,故不能确定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立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斯飞祥首付款166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33元,减半收取1816.5元,由被告浙江立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3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耀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穆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