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淮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邓程氏与郭三刚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程氏,郭三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淮执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邓程氏,女,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执行人郭三刚,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1)淮民一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郭三刚立即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郭三刚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郭三刚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418.94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万功培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 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280、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