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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沙马吃体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马吃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马吃体,男,彝族,生于1983年2月20日,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越西县瓦普莫乡,2011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马吃体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江虹出席法庭,被告人沙马吃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沙马吃体在本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红瓦寺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曾某某搭乘27路公交车上车拥挤不备之机,将被害人上衣口袋的诺基亚5236型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18元)。被告人沙马吃体逃离现场时被公安干警现场抓获。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马吃体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归案后认罪等情节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沙马吃体适用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沙马吃体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沙马吃体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沙马吃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沙马吃体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被当场挡获,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沙马吃体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八足阿木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马吃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莉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