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象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盘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象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盘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10日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现在桂林市第一看守所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盘某伙同绰号“小勇”(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的男子窜至桂林市七星区腾达汽车租赁服务部,盘某以租车为名,使用姓名为“周某某”的假行驶证与该租赁服务部的被害人冷某签订了租车合同,骗得该租赁服务部的被害人冷某签订了租车合同,骗得该租赁服务部车牌号为桂C×××××的Lxxxxxxxx五菱小型普通面包车一辆。后将该车销赃,获赃款人民币6500元,盘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其余赃款由“小勇”占有。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8758元。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1、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2、辩认笔录及照片;3、被害人的报案、陈述;4、被告人盘某的前科材料及被判刑的判决书;5、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6、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盘某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达38758,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盘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盘某伙同小勇(真实姓名不详,未处理)窜至桂林市七星区腾达汽车租赁服务部,被告人盘某以租车为名,使用姓名为“周某某”的假驾驶证和假身份证与该租赁服务部的被害人冷某签订了租车合同,骗得该租赁服务部车牌号为桂C×××××的Lxxxxxxxx五菱小型普通面包车(价值人民币38758元)一辆。破案后,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犯罪的事实;2、认点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3、失主的报案、陈述证实其财物被骗时间、经过;4、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5、被告人盘某的前科材料及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盘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事实;6、被告人盘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和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某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达38758,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盘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刘先勇人民陪审员赵萍人民陪审员王新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李思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