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龙商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与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龙商初字第12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住所地:龙泉市××××号。负责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乙泉支行)与被告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叶吉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农乙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原告农乙泉支行起诉称:2009年2月17日,被告向其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个人卡一张,卡号为62×××82。被告领卡后,自2009年4月30日起使用该信用卡透支取现及消费,之后被告仅于2011年3月23日经atm机归还了2000元。截止2011年10月10日,结欠信用卡透支金额17057.43元(其中本金12791.19元,利息3104.02元,滞纳金887.94元,超限费274.28元)。原告经多次催收,但都无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截止2011年10月10日人民币信用卡透支金额17057.43元及之后产生的利息(按中国农甲行金穗贷记卡收费某准计算)。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王某某向农乙泉支行提交的办卡申请表和中国农甲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各1份,用于证明王某某于2009年2月17日向原告申请办卡及双方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合同条款内容的事实;2、大宗邮件交寄清单和催收资料详细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某某使用信用卡透支取现及消费,2011年10月10日,结欠信用卡透支金额17057.43元,其中本金12791.19元,利息3104.02元,滞纳金887.94元,超限费274.28元,以及农乙泉支行有通过寄发邮件向王某某催收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使用原告授信给其的信用卡过程中发生透支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某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款17057.43元及利息(按照《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自2011年10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吉红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