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滨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方建标、赵红星与楼德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方建标;赵红星;楼德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民初字第742号原告方建标。原告赵红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冠敏。被告楼德明。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哲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玲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志明。原告方建标、赵红星与被告楼德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隽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9日、2011年1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建标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楼冠敏,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玲玲、王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建标、赵红星诉称,2004年6月30日,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楼德明签订了一份《单位工程全额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承包施工的旅游水印城I标7#楼工程转包给被告楼德明施工。2004年11月7日,被告楼德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班组协议书》,将其转包的上述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之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水电工程的施工,但被告没有及时付款。2011年2月2日,经决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合计696605.6元。现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96605.6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2月2日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楼德明未作答辩,亦未到庭进行举证与质证。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与答辩人无关。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无任何口头、书面、事实的建设工程法律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方建标、赵红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证据:1、单位工程全额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承包施工的水印城七号楼工程转包给被告楼德明的事实。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96605.60元的事实。3、楼卫良与赵红星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水印城七号楼的水电安装是由原告施工的事实。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原告证据1合同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中楼卫良的身份不予认可,且该协议书没有答辩人的公章,不能体现答辩人与赵红星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再者该证据系复印件。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10)杭下民初字第248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及在该案中楼德明出具给该案原告胡某的结算单一份。原告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上述材料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本案不能以下城区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为依据。结算单的日期是2008年1月12日,而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日期为2011年1月22日,相差三年之久,因此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楼德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无证据提交。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调取的(2010)杭下民初字第248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认定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水印城7#楼的施工单位及楼德明系该工程项目的分包人,该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上述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虽然原告证据1系复印件,但其待证事实已由生效判决书所确认,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符合证据的三性,被告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虽然对楼德明的签名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2的合法性、客观性及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3,被告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据力不予确认。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水印城7#楼的总承包单位,被告楼德明系该工程项目的分包人。2004年11月,被告楼德明将其分包的上述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又包给两原告施工。之后,两原告完成了水电工程的施工。2011年2月2日,被告楼德明出具结算单给两原告,载明尚欠两原告的款项为696605.60元。两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拖欠款项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楼德明向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法分包取得水印城7#楼施工项目后,又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两原告施工,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楼德明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相应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楼德明付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此外,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发包人,而是总承包人,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方建标、赵红星工程款人民币696605.6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1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方建标、赵红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楼德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3元,由被告楼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6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68)。审判员 季隽虹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桑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