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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奉溪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溪商初字第16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7年5月,被告因承包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经双方协商同意,借款时间为一年,月息为一分。2008年5月底原告向被告去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未予归还,只付了利息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未尽还款义务。2010年9月13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便要求被告重新写了一张借条。被告言而无信,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7000元,合计人民币6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9月13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案件事实。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0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王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为期一年,月息壹分。借款人:徐某某,2010年9月13日”。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7000元的诉讼请求,其诉称的理由为该借款是2007年5月份所借,遂要求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为2007年5月,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条是2007年5月借款的延续。因此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1%,且该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10年9月13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按月利率1%自2010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但该利息应以原告的诉讼请求17000元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按本金50000元自2010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以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170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延亮人民陪审员  蒋晓义人民陪审员  李建亚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殷孩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