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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高某甲、高某乙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惠明。被告人高某乙。因本案于2011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沈中山。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冷仁民、杨晓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经报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对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高某乙驾驶金舟101货船从广西白龙港装5000吨煤欲运往嘉兴港区乍浦港,因该货船油料不足,高某乙向高某甲汇报加油相关事项。2011年5月13日晚,被告人高某乙驾驶金舟101散货船在香港南丫岛附近海域从一香港油船处购买重柴油55吨,每吨4550元,总价250250元,偷逃税款112362.2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或宣读了证人证言、航海日志、购油付款凭证、海关核定证明书及两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关税112362.2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两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当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⒈被告人高某甲自愿认罪,且购买的重油系自用,未销售获利;⒉从2011年7月1日起,涉案的重油进口关税已调低,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⒊被告人高某甲系初犯、偶犯;⒋被告人高某甲已主动上缴犯罪所得,并已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⒈被告人高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涉及偷逃的税额超过起刑标准不多;⒉被告人高某乙为节省经营成本而走私犯罪,与走私谋取暴利的行为相比,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⒊被告人高某乙系初犯、偶犯;⒋被告人高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甲与其他船东合伙购买了金舟101散货船,并聘请被告人高某乙任船长,从事货物运输业务。2011年5月10日,金舟101散货船在广西白龙港装货期间,被告人高某乙打电话向高某甲请示,金舟101散货船从广西白龙港至嘉兴乍浦港航程的油料不足,需途中加油。被告人高某甲随即联系香港供油商后,打电话指示被告人高某乙可在香港南丫岛附近海域加油。次日,金舟101散货船从广西白龙港装载5000吨煤起航。5月13日21时许,金舟101散货船航行至香港南丫岛附近海域,即东经114°17′500″、北纬22°10′150″处抛锚停泊。不久,一艘香港油船主动靠上金舟101散货船。被告人高某乙与对方接洽后得知对方是高某甲联系好的加油船,遂以每吨4550元的价格向该油船购买了55吨重柴油,并当场支付了15吨的油款。后被告人高某乙打电话将加油及付款的情况告知了被告人高某甲。5月18日,金舟101散货船靠泊嘉兴乍浦港,即被海关缉私人员查获在香港海域加重柴油55吨的事实。同年6月13日,被告人高某甲通过银行转帐向香港供油商支付了剩余40吨的油款18.2万元。经嘉兴海关核定,金舟101散货船在香港海域购买重柴油55吨,每吨4550元,总价人民币250250元,偷逃税款112362.25元。另查明,案发后两被告人向海关缉私部门退出了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林某、王某、李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证明金舟101号船从广西白龙港至嘉兴乍浦港的航行途中,在香港海域停船加油的事实。2、书证香港永华油船公司的购油发货单,证明2011年5月13日该公司向金舟101船出售重油55吨,总价款为250250元,已收15吨油款等事实。3、书证银行卡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人高某甲通过其亲属高楚楚的银行卡向售油方支付剩余40吨油款的事实。4、嘉兴海关出具的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金舟101船走私重柴油55吨,核定偷逃税款112362.25元。5、金舟101散货船的船舶签证簿及涉案航次的货物运单、申报单、油类记录簿等证据,证明金舟101散货船2011年5月11日从白龙港装载煤5000吨,于5月18日到达乍浦港。6、扣押款物清单,证明事发后两被告人主动向海关退缴违法所得。7、两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均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为牟利而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12362.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分工合作,均系实行犯,故不予区分主从犯。鉴于两被告人为降低自身经营成本而实施走私行为,其走私进口的物品没有在境内销售牟利,且案发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缉私部门的调查,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故依法对两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高某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虞 峰审 判 员  胡永强人民陪审员  徐志毅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