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牛民初字第567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阳辉与四川正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辉,四川正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丁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牛民初字第5670号原告阳辉。委托代理人蒋贵春,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正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正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飞,四川九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炎。第三人丁山。原告阳辉与被告四川正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正扬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正扬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丁山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贵春,被告正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飞、杨炎,第三人丁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担的美姑县荒草地开发项目工程,由原告组织人工、机械完成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机械人工费60万元,被告方出具欠条。该项工程已交付美姑县国土局。但被告不按期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机械人工费6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利率按约利率5.4%计算,截止2011年7月30日为291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所依据的欠条上载明的原告承建的工程为美姑联合拉马改土项目,而并非被告承建的美姑县荒草地开发项目,同时该欠条约定支付劳务费的时间应在工程结算完毕后,现在该工程处于审计过程中,结算并未完结。第三人辩称,原告诉请所依据的欠条确实是经自己签字确认的,但现在该工程还未与政府那边结算完毕,结算完毕后肯定要将诉争的款项支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正阳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该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公司现授权委托吉克所吉、丁山为我公司合法代理人,该代理人合法代表我公司签订关于美姑县荒草地开发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并授权该代理人为本项目工地负责人及现场施工人员并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宜。特此委托。代理人无转委托权。”2010年3月26日,美姑县国土资源局与四川正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正扬公司承包建设美姑县荒草地开发项目。丁山在该合同签字处的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在该合同的专用条款部分载明丁山为项目经理。2010年10月12日美姑县国土资源局与正扬公司确认了该工程工程量清单竣工结算总价。现美姑县国土资源局与正扬公司已就该工程开始验收结算,但由于审计的原因未结算完成。另查明,2010年10月28日,丁山向阳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阳辉机械人工费600000元(陆拾万元)正。美姑、联合、拉马改土项目。注:此款由国土局验收、结算时支付。”庭审过程中,经各方当事人确认,该欠条载明的美姑联合、拉马改土项目即是正扬公司承包建设的美姑县荒草地开发项目。再查明,2011年11月13日美姑县洛莫依达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0年度四川美姑县国土局荒草地开发项目涉及拉木阿觉与洛莫依达两乡交界地域,拉木阿觉乡土地面积约占33%、洛莫依达乡约占67%,施工期间的当地民工组织及机械都由四川省犍为县新民镇岩门村三组三十五号阳辉(小名欧阳)具体负责至竣工。特此证明。”再查明,2011年3月22日,阳辉的委托代理人蒋贵春向正扬公司邮寄律师函一份,正扬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签收。在该律师函中,蒋贵春受阳辉委托要求正扬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付清尚欠阳辉的机械及人工费60万元。上述事实有丁山出具的欠条、正扬公司于2010年3月19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美姑县洛莫依达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书、蒋贵春出具的律师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查询单,当事人一致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阳辉组织民工及机械参与了美姑县荒草地开发项目的建设,丁山也向阳辉出具的欠条,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该欠条上记载的“美姑联合拉马改土项目”即是正扬公司承建的美姑县荒草地开发项目,故本院确认该欠条上载明的欠付阳辉的机械人工费600000元,即是阳辉因参与该工程项目的建设而应得的劳务费用。在正扬公司承包建设美姑县荒草地开发项目时,正扬公司授权丁山签订关于美姑县荒草地开发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并授权丁山为该项目工地负责人及现场施工人员并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宜,在正扬公司与美姑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也约定丁山为美姑县荒草地开发项目的项目经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已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在美姑县荒草地开发项目的建设过程中,丁山作为正扬公司的代理人,丁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正扬公司承担,故正扬公司应当向阳辉支付其参与美姑县荒草地开发项目建设而应得的劳务费用。同时,在丁山向阳辉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付款条件为“由国土局验收、结算时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的规定,现正扬公司已经开始与美姑县国土资源局就美姑县荒草地开发项目已进行验收、结算,现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阳辉现请求正扬公司向其支付机械人工费6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阳辉要求正扬公司支付机械人工费的利息,由于正扬公司应当向阳辉支付机械人工费的时间是“国土局验收、结算时”,该时间系一个时间段,并非时间点,故正扬公司在其与美姑县国土资源局就美姑县荒草地开发项目进行验收结算的整个过程中,正扬公司都可以向阳辉支付,由于现美姑县荒草地开发项目工程正在进行验收、结算,故阳辉要求正扬公司支付机械人工费的利息于法无据,双方也为就利息进行过特别约定,故本院对阳辉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正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阳辉支付机械人工费600000元。二、驳回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川正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6元,由四川正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阳辉垫付,四川正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向阳辉支付50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康宁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渝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