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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郑国庆、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国庆;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四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378号原告郑国庆,系郑州市二七区华中建筑机械租赁站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杨剑桥。被告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法定代表人:李保琪。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国庆诉被告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被告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国庆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25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人黄金添以其自有的豫A×××**号沃尔沃轿车一辆为原告郑国庆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担保人贾娜以其自有的豫A666**号宝马X6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为原告郑国庆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担保人黄庆辉以其自有的豫A×××**号大众辉腾轿车一辆为原告郑国庆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担保人陈美云以其自有的晋A8P7**号路虎揽胜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为原告郑国庆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担保人王玉美以其自有的豫A×××**号宝马轿车一辆为原告郑国庆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郑国庆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黄金添为原告郑国庆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一辆豫A×××**号沃尔沃轿车;查封担保人贾娜为原告郑国庆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一辆豫A666**号宝马X6小型越野客车;查封担保人黄庆辉为原告郑国庆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一辆豫A×××**号大众辉腾轿车;查封担保人王玉美为原告郑国庆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一辆豫A×××**号宝马轿车;查封担保人陈美云为原告郑国庆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一辆晋A×××**号路虎揽胜小型越野客车。二、冻结被告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被告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25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侯利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