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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民初字第298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姜薇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姜薇;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2982号原告:姜薇。委托代理人:黄亮。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委托代理人:朱彬。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金武。委托代理人:戴南男。原告姜薇诉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交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薇,被告杭州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彬,被告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南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1日10时10分许,程贤平驾驶属被告杭州公交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行驶至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绿城医院门口时,与原告驾驶属其本人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二车损坏。此次事故,交警认定,由程贤平负全部责任。浙A×××**号车辆经评定,车辆维修损失为4800元,该车经修理,原告支付了修理费4800元。浙A×××**号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2、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证明原告车辆的维修损失经过保险公司定损。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受损车辆为原告所有及其驾驶员的身份情况。4、维修发票、结算单,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车辆维修费4800元。被告杭州公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没有异议,但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主张的车辆维修费4800元也无异议,被告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诉。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浙A×××**号大型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杭州公交公司驾驶员程贤平负全部责任,本院以此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维修费发票等可以确认原告的车辆维修费4800元。浙A×××**号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驾驶员为有责方,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有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原告的损失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全额赔偿给原告。本案程贤平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所在单位即被告杭州公交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姜薇车辆维修费48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姜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忠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盛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