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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瞿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瞿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6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某。2011年8月10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瞿某以自己的个人身份先后向多家银行申领信用卡并使用。2009年8、9月开始,被告人瞿某在明知无力归还的情况下,仍多次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金额达人民币39329.85元,具体为:从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43×××39的信用卡中透支本金4985.67元,从中国银行卡号为55×××93的信用卡中透支本金2816.65元,从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40×××58的信用卡中透支本金5543.75元,从交通银行卡号为52×××53的信用卡中透支本金4080元,从交通银行卡号为52×××06的信用卡中透支本金1286.37元,从中信银行卡号为62×××45的信用卡中透支本金328.25元,从中信银行卡号为62×××14的信用卡中透支本金20289.16元。上述透支款经各家银行多次催收后,被告人瞿某仍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瞿某的父亲退出钱款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瞿有才的证言,各银行报案材料、交易明细、催讨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金额达39329.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家属退出赃款50000元,对被告人瞿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瞿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50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俞洁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