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392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赵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3923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廖某,广东宝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成少勇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3年2月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任电工一职,自2011年6月29日起,被告就未到原告公司上班,也未请假,连续旷工达六天。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三十六条“未经请假擅自不上班即为旷工论,连续旷工三天,月累计15天,一年累计30天者人事部门即时公告,并予以除名”的规定,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深宝劳某沙某(案)字(2011)84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人民币79917元及律师费5000元,是错误的。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79917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无故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仲裁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结果正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状况如下:一、入职时间:2003年2月1日。二、工作岗位:高级电工。三、劳动合同订立情况:已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四、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及原因:2011年6月27日,原告以被告存在严重旷工行为,并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三十六条为由,单方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五、劳动关系解除前被告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被告双方某认为4701元。六、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间:被告于2011年7月8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七、仲裁请求:被告请求裁令原告支付以下款项: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84618元;2.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金人民币4701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4.医药费人民币3000元;5.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八、仲裁裁决结果:一、原告向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79917元;2.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被告因参加本案仲裁和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由经过当庭质证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辞退公告及其照片和录像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规范和调整。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被告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行为负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被告的旷工行为严重违反了规章制度,但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严重旷工行为,亦不能说明上述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经向被告公示。故,本院认为,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已经构成违法解除。鉴于被告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八年零四个月,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710元。原告应支付赔偿金人民币79917元(4701元/月×8.5月×2倍)。对原告无须支付被告79917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律师代理费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以5000元为限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故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赵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79917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 少 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欢书 记 员 范道巍(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案件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