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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汪星余与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汪星余;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62号原告汪星余。法定代理人汪东升。法定代理人邵军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庆方、王盛。被告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法定代表人丛黎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凤扬。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符剑。原告汪星余为与被告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疗损害赔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星余的法定代理人汪东升、邵军儿,委托代理人高庆方,被告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凤扬、符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星余诉称,原告于1999年7月出生,同年9月20日至余姚市肖东镇预防保健站口服第一颗脊髓灰质炎减毒活疫苗糖丸。1999年10月3日,原告出现发热、下肢不能站立、活动减少等症状,立即到余姚市第一人民医院、余姚市中医院和余姚市第二人民医院就治,三医院都分别以感冒收治,到10月14日病情仍未好转,入住浙江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全国急性驰缓性麻痹(AFP)病例检测方案,麻痹出现后14天内应采集大便标本,并要求采集两份,时间间隔为24小时。按照省儿童医院医生要求,10月20日16时,原告家属在不了解该医学知识的情况下,只采集了一份原告的大便标本,在无低温处理的情况下送到被告处,而被告于1999年11月11日出具的(省卫防)检字第99-4672号检验报告书中载明,原告提供的大便标本为两份,收样日期为1999年10月20日,而在急性弛缓性麻痹(AFP)病例个案调查表中载明的采便日期分为1999年10月14日和1999年10月15日,采便与收样时间居然间隔六天之久,而且在检验报告书中的检验结果也只有一个,为何所谓的“两份大便标本”只存在一个编号及一个检验结果呢?同时在送检标本登记表中标本“状况栏”记录为“冷藏好”,这明显与事实不符。最后,检验报告书上载明原告大便标本脊灰病毒分离呈阴性,也就是说,该检验单排除了原告产生接种异常反应。由于被告弄虚作假,在(省卫防)检字第99-4672号检验报告书及其他资料中提供虚假陈述及检验结果,致使原告家属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1999年11月20日、12月20日再次让原告服用二、三次糖丸,致病情加重。2000年1月11日再次入住省附属儿童医院继续治疗。2000年,上海华山医院诊断为脊髓炎恢复期,认定与服用脊灰糖丸有因果联系。现原告已年满十岁,虽然在2008年进行了右膝关节屈曲矫形手术,但原告已不可能恢复为一个正常孩子,这将给原告现在及将来的生活带来巨大的痛苦,同时也给原告的家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弄虚作假,提供虚假陈述及检验结果,致使原告被排除在接种异常反应之外,无法得到及时有效治疗的同时,也无法得到应有的补偿和救济,其作为一个专业的医疗机构,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的脊灰病毒分离检测程序违规;2、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66530.96元;3、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给予的一次性补偿损失300000元。原告举证如下:1、儿童预防接种证1份,证明原告曾到余姚肖东镇预防保健站接种的事实。2、急性弛缓性麻痹病例个案调查表1份(盖有余姚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公章),证明被告所谓的“两份大便标本”的采集时间。3、浙江省预防接种反应诊断小组诊断意见书及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为脊灰病例,诊断为急性脊髓炎,排除脊灰疫苗者相关者病例,排除口服脊灰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4、关于汪登辉在浙江省儿童医院住院期间采集大便标本用于病毒分离的实际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声称采集到两份大便标本与事实不符。5、浙江省卫生防疫站(省卫防)检字第99-4672号检验报告书1份,证明被告的检测违反相关检验程序。6、浙江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36页(1999年10月14日-1999年11月1日)、浙江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22页(2000年1月11日-2000年1月19日),证明原告患急性脊髓炎,出院时为恢复期。7、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病史录,证明原告为急性脊髓炎恢复期,认定与服用脊灰糖丸有因果联系。8、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出院证明1份、出院小结2份、检查报告单1份,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新华医院病历1本;原件在余姚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的医疗费票据3页、医疗费票据原件8页,余姚市康复中心门诊部治疗单据复印件3页,宁波康信假肢矫形中心证明1份、东阳市残疾人康复中心证明(传真件)1份、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传真件)1份;证明原告进行右下肢外固定架固定延伸术,及就医治疗的事实及费用(其中部分费用已经医保报销)。被告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辩称,一、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脊髓灰质炎病毒分离检测程序完全合法有据,且完全符合相关规程,不存在任何违规之处。答辩人的前身原浙江省卫生防疫站脊髓灰质炎病毒实验室是经国家授权、认可有权进行脊髓灰质炎病毒分离检测的机构,经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世界卫生组织(WHO)等组织历年考核全部合格并全优的机构。1999年10月14日浙江省儿童医院保健科向浙江省卫生防疫站(现更名为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计划免疫科报告AFP(急性弛缓性麻痹)疑似病例(病人即原告),1999年10月15日浙江省卫生防疫站计划免疫科派员进行AFP个案调查;浙江省卫生防疫站病毒研究所脊髓灰质炎病毒实验室于1999年10月18日收到原告家长送检的原告粪便标本2份,采便日期为第一份1999年10月14日,第二份1999年10月15日,样本送到时标本包装、重量、冷藏均符合要求,有当时送检标本登记表原始记录为证;实验室收样后按要求将样本置于低温冰箱内(-20℃)保存,同时将有关疑似病例信息登记在AFP疑似病例粪便标本送检登记表中各相应栏目。随后脊髓灰质炎病毒实验室工作人员向计划免疫科流行病学工作人员核实疑似病例相关信息及是否为急性弛缓性麻痹疑似病例。经确认后于1999年10月20日将该疑似病例标本的检测协议书送至办公室样品收发室进行样品受理登记,并于1999年10月21日进行标本脊髓灰质炎病毒分离相关实验。实验严格按照国家标准GB16394-1996《脊髓灰质炎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附录A要求进行,于1999年11月11日完成实验流程,出具检验报告,并将此报告送至办公室样品收发室进行报告审核、编辑工作。1999年11月24日正式的检验报告书[(省卫防)检字第99-4672号浙江省卫生防疫站检验报告书]出具完毕后发至余姚市卫生防疫站。出具检验报告后将结果以月报表的形式反馈给计划免疫科。上述不同日期分别是指大便样本的采样日期、送检日期、收样日期等,也涉及检测电脑日期设置问题,完全没有违背检测程序规范要求;答辩人多次向原告进行了必要的说明解释。原告诉称答辩人“违反相关操作规范、弄虚作假、提供虚假陈术这及检验结果、致使检测报告错误”完全是一种毫无根据和理由的猜疑而已。二、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脊髓灰质炎病毒分离检测程序是依法进行的一种面对社会公共的疾控措施,不是针对被答辩人个体而为的。答辩人的脊髓灰质炎病毒分离检测是不接受病人个体申请,也不是为个体服务的,不收取个体病人的任何费用;而是一种面向社会的传染疾病预防控制措施,是为防控脊髓灰质炎野病毒从境外传入、流行,是对社会公众负责的公共卫生行为。答辩人的脊髓灰质炎病毒分离检测与否、检测结果是否准确不是脊髓灰质炎病人疾病诊断的主要依据;与脊髓灰质炎病病人治疗、服药也没有直接关系。对脊灰疫苗相关病例的诊断,国家有明确的标准:GB16394-1996脊髓灰质炎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卫办医发(2008)17号疫苗相关麻痹型脊髓灰质炎病诊断依据及治疗参考意见、卫办发(2008)40号关于做好脊髓灰质炎疫苗相关病例鉴定及善后处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如果怀疑患儿麻痹与服用OPV(脊灰减毒活疫苗)有关,老百姓及时向接种单位反映。脊灰疫苗相关病例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按照《卫生部关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299号)规定,在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出台前,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仍按照卫生部1980年《预防接种后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和组织下,建立预防接种反应诊断小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有关医疗机构和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的人员组成,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进行讨论和鉴定。接诊医生和医疗机构做出的因服用脊灰疫苗引起的脊灰病例均属无效诊断,该诊断需由预防接种反应诊断小组作出。1999年12月22日浙江省AFP病例分类专家诊断小组会诊意见为:该患儿(即原告)可排除脊灰病例,最后诊断为急性脊髓炎。2008年12月5日浙江省预防接种反应诊断小组诊断结论为:该患儿(即原告)“排除脊髓灰质炎疫苗服苗者相关病例,排除口服脊髓灰质炎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2009年6月23日宁波市医学会甬预鉴2009001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该患儿(即原告)本病例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该患儿急性脊髓炎诊断明确,不支持疫苗相关性脊髓灰质炎)。专家组分析认为,作出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结论,主要根据原告临床表现、体检结果以及脑脊液、磁共振检查报告(原告双上肢腱反射亢进,颈IV以下有感觉障碍存在,脑脊液、磁共振检查报告提示脊髓有炎症性病变,临床诊断不符合脊髓灰质炎),急性脊髓炎诊断明确;而与粪便标本采集时间是否合格、是否分离到脊灰疫苗株病毒根本无关,但原告家长无法理解、又不肯认可。三、被答辩人(即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脊髓灰质炎病毒分离检测程序无论是否违规、检测结论无论是否准确均不构成对被答辩人的侵权。理由是:权威的有法律效力的鉴定结论是该患儿(即原告)本病例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该患儿急性脊髓炎诊断明确,不支持疫苗相关性脊髓灰质炎);且被答辩人对此没有依法要求再次鉴定。被答辩人既然已被“排除脊髓灰质炎疫苗服苗者相关病例,排除口服脊髓灰质炎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所以退一步说,即使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脊髓灰质炎病毒分离检测程序违规、检测结论错误,均不可能构成对被答辩人的侵权。(二)、再退一步说,即使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脊髓灰质炎病毒分离检测程序违规、检测结论错误,且对被答辩人构成侵权,其相应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也不是仅只是对被答辩人的脊髓灰质炎病毒分离检测的答辩人;而是当地县市卫生防疫部门(2005年6月1日前)或是省卫生行政部门(2005年6月1日后)。依据是卫生部1980年1月22日《预防接种后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三项和国务院2005年3月24日公布的第434号令《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三款。所以其起诉主体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请是明确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举证如下:1、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颁发的证书1份、中国脊髓灰质炎实验室的资格认证1份、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认证合格书1份、2003年5月的考核证书1份、2004年11月5日的考核证书1份、2007年10月20日的考核证书1份,证明被告对脊髓灰质炎有完全检测能力,并且检测全部合格,说明被告的脊髓灰质炎实验室完全合格。2、对原告的个案调查表5页、会诊意见书1份、疑似病人标本送检登记表1份,证明大便送检日期为1999年10月18日,检验结论为急性脊髓炎,并非脊髓灰质炎。3、浙江省卫生防疫站(省卫防)检字第99-4672号检验报告书,与原告证据5同一,及案外人项冯宇、干孙杰的检验报告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大便检验结果是脊灰病毒分离呈阴性,印对的标本数量有两份,说明检测过程符合规定;而且也可以说明即使送来两份大便标本,也是按人来编号的,即只有一个编号。4、GB16394-1996脊髓灰质炎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疫苗相关麻痹型脊髓灰质炎病例诊断依据及治疗参考意见、卫办发(2008)40号关于做好脊髓灰质炎疫苗相关病例鉴定及善后处理工作的指导意见,说明被告对原告相关检测符合规定。5、浙江省预防接种反应诊断小组诊断意见书及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患的是急性脊髓炎,与原告所举证据相同。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如果在此期间出现问题,也应由该保健站承担责任;该保健站也没有接受被告的委托,根据国家规定是在当地卫生院预防保健站接种。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对证据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在当地卫生院服用脊灰糖丸,应在当地卫生防疫站进行个案调查,后来是因为原告是到省儿保就诊,所以就有被告的前身省卫生防疫站对原告的病例进行个案调查,化验结果出来后被告及时向余姚市卫生防疫站作了通报;此表系通报的材料,系初步情况,后面的检验情况没有完全出来,并不完整;后面的内容还没有填写,与被告之后要提供的证据系两份证据。被告为此提供其证据2来证明其主张。原告对个案调查表认为一直由被告单方保存,上面有改动的痕迹,故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调查表上收样日期10月18日与被告的检测报告的收样日期10月20日存在不一致;这份调查表记载内容多于余姚市疾控中心给原告的调查表,故原告认为存在后面填补的可能性。原告对会诊意见书没有异议。原告对疑似病人标本送检登记表认为原告接种日期为9月20日,但此处登记时间为9月2日,明显错误。被告对此解释9月20日写为9月2日应是工作人员失误,少写了个0;个案调查表虽与原告提供的有所不同,但应以被告的为准;因为如果原告到当地医院就诊,应在当地进行调查,正因为原告到杭州就诊,才通知由被告这调查;当时因为条件所限,抄写时难免出现抄错的情况,因此涂改也是正常的,如果原告认为是现在涂改,可以申请笔迹生成时间鉴定;至于还有空白,是要等最终检测报告出来后才填写,并非工作失误;对于收样日期,实验室收到样本确实是10月18日,由于内部流转的原因,所以报告上才会出现10月20日;而且19日又有样本送来,如果是20日送,送检记录就会在19日的送检记录下面。本院经审核认为个案调查表、会诊意见书、疑似病人送检标本登记表保存在被告的疾病控制检测档案中,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认定。疑似病人送检标本登记表载明有编号、ID编号、姓名、性别、出生日期、送检单位、住址、免疫次数、最后服苗、麻痹日期、采便日期、收便日期、标本状况、培养日期、报告日期、培养结果,该表从收便时填写,也即收便早的填写在前,收便迟的填写在后,一个疑似病人只有一个编号;如有的采便日期在原告之前,因收便日期在原告之后,而登记在原告之后;从该表可以看出原告采便日期为1999年10月14日、10月15日,收便日期为10月18日,标本重量足、冷藏好、包装好;培养日期为10月21日、报告日期为11月11日、培养结果为阴性;但该表将原告的最后服苗写为“9月2日”应是被告工作人员失误。综合以上分析,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证据相同部分也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同一,对方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只是各自证明对象不同。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对证据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四)、原告提供的证据6、7、8,被告对证据6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认为第一本病历已明确要找两份大便,以及原告患的是急性脊髓炎,并非脊髓灰质炎(即小儿麻痹症)。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门诊记录,上面载明原告右下肢远端轻麻,灰髓炎恢复期,但不清楚华山医院诊断的灰髓炎是什么疾病,是指脊髓灰质炎还是急性脊髓炎,而且也不能以医院的诊断来认定此因果关系的成立。被告对证据10中复印件、传真件认为无原件核对,应不予采信;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是2002年,与现在相隔八年之久,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都是急性脊髓炎的治疗费用。本院经审核认为除部分复印件、传真件因无原件核对,而无法确认真实性外,对其余证据本身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五)、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几个公章及家属签名无异议,但对实质内容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均系原告家属自己回忆的陈述,而且是事隔十年以后的陈述。原告则解释大便样本在浙江省儿童医院采集,由原告母亲送到省防疫站。被告认为儿童医院应该会开出医嘱采两份答辩标本,通知检测大便里的脊灰病毒,具体由护士通知,并且是两份大便间隔24小时后采集,然后一并送到省防疫站的脊灰检测室;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10月14日临时医嘱单上载明大便找脊灰病毒X2次的字样,说明医院是要求提供两份,故原告回忆只采集一份是有问题的。本院经审核认为该情况中余姚市兰江街道卫生院、余姚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余姚市人民政府兰江街道办事处仅证明该大便采集情况是原告家属自述情况,在1999年10月14日浙江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医嘱单临时医嘱有“大便找脊灰病毒X2次”的记载,被告现又明确采便日期为1999年10月14日、10月15日,收便日期为10月18日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采便日期为1999年10月20日,并且只有一份大便的事实,故对该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证明力无法予以确认。(六)、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恰恰证明被告的检测过程符合程序规定。被告为此提供其证据3来证明其主张。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两个标本,一个编号的做法,违反GB16394-1996脊髓灰质炎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附录A中A2.3的规定,根据该要求,检测标本应分成两份来做,而且做法不一样,如果只有一个编号,如何区分?被告则解释该附录中A1标本的采集、运送讲到粪便是分离脊髓灰质炎病毒的主要标本,由于脊髓灰质炎病人粪便排出病毒主要是在麻痹前期和麻痹后二周内,排出呈间歇性,故标本的采集要采集两份,而且尽可能在病人麻痹后14天内,后面的分离到病毒的可能性概率下降;虽然编号一个,但代表的样本是两份;只要任何一份样本里分离出病毒,即报告结果就呈阳性。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对证据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七)、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形式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有检测的资格,对该证据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八)、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该批材料本身没有异议。由于该批材料系国家标准和有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并非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评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于1999年7月出生,同年9月20日至余姚市肖东镇预防保健站口服第一颗脊髓灰质炎减毒活疫苗糖丸。1999年10月14日“因双下肢活动障碍11天”入浙江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于1999年11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脊髓炎。1999年10月14日浙江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医嘱单临时医嘱有“大便找脊灰病毒X2次”的记载。被告的急性弛缓性麻痹病例个案调查表载明病例报告单位为省儿保、第一份粪便标本采集时间为1999年10月14日、第二份粪便标本采集时间为1999年10月15日;被告的脊灰疑似病人送检标本登记表载明原告采便日期为1999年10月14日、10月15日,收便日期为10月18日,标本重量足、冷藏好、包装好;培养日期为10月21日、报告日期为11月11日、培养结果为阴性。1999年11月11日浙江省卫生防疫站(省卫防)检字第99-4672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脊灰病毒分离:阴性。1999年12月22日浙江省AEP病例分类专家小组会诊意见为排除脊灰炎,最后诊断为急性脊髓炎。2008年12月5日浙江省预防接种反应诊断小组就原告病例作出诊断意见书,该诊断意见书载明浙江省儿童医院出院诊断为急性脊髓炎;1999年10月14日、15日采集的双份合格便标本在浙江省脊灰实验室均未能分离到脊灰病毒;1999年12月22日、2008年12月5日经浙江省AEP病例分类专家诊断小组会诊意见均为脊灰排除病例,诊断为急性脊髓炎;根据国务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卫生部《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和《疫苗相关麻痹型脊髓灰质炎病例诊断依据》关于脊灰疫苗相关病例等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处理的规定,并结合该病例的病史情况,经浙江省预防接种反应诊断小组成员集体讨论,一致同意浙江省AEP病例分类专家诊断小组对汪星余的诊断意见--排除脊灰疫苗服苗者相关病例;排除口服脊灰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原告对浙江省预防接种反应诊断小组作出的诊断结论有异议,申请宁波市医学会根据《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进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2009年6月23日宁波市医学会作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书,该鉴定书的判定依据及分析为,根据所提供的资料以及现场体检情况,结合患儿病史经过,脑脊液中细胞数升高;磁共振提示颈髓内信号异常,考虑脊髓炎性病变;大便标本脊髓灰质炎病毒分离阴性。专家组分析认为:该患儿急性脊髓炎诊断明确,不支持疫苗相关性脊髓灰质炎。其鉴定结论为根据《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第二条、《预防接种工作规范》,本病例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本院认为,根据现有浙江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急性脊髓炎的诊断;浙江省卫生防疫站大便标本脊髓灰质炎病毒分离阴性的检验结果;浙江省AEP病例分类专家小组排除脊灰炎的会诊意见;浙江省预防接种反应诊断小组排除脊灰疫苗服苗者相关病例、排除口服脊灰疫苗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诊断意见;以及宁波市医学会急性脊髓炎诊断明确,不支持疫苗相关性脊髓灰质炎,本病例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结论。在原告无法证明采便日期为1999年10月20日,并且只有一份大便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原告系因口服脊灰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脊灰病毒分离检测程序违规,并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一次性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星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1元,由原告汪星余负担(本院予以免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蔡文刚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陶 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孔乐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