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泰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翁某某、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翁某某,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泰商初字第536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翁某某。被告:陶某某,县罗阳镇泰寿路8号,现住泰顺县罗阳镇泰景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70910143x。原告夏某某为与被告翁某某、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某某、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起诉称:被告翁某某、陶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1月13日向夏某某借款3万元,约定短期内还款,从借款之日开始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利息。两被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借故不予还款。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确认还款之日止),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夏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翁某某、陶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被告翁某某、陶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翁某某、陶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1月13日向夏某某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上述款项,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翁某某、陶某某向原告夏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两被告应予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某某、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夏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1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翁某某、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为锡人民陪审员 胡向东人民陪审员 董教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兰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