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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衡桃北民二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衡水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衡水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衡桃北民二初字第146号 原告衡水橡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存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衡水橡胶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此案移送至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2007年5月9日、2008年8月2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下属单位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三公司黄敦高速1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黄松甸至敦化高速公路建设项目1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两份,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规格、型号、数量等要求为被告加工定作橡胶支座等橡胶制品一批,双方形成加工定作合同关系。加工定作合同属承揽合同类,故加工行为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的加工行为地在原告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故本案依法应由我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志奇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月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