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2011年9月1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朱相琴(已判刑)、黄英杰及朱秀华(均另案处理),窜至杭州汽车东站服装市场一楼C区230号摊位,盗取鲁艳丽的“新中桥”手机1部及人民币2000元。2010年5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朱相琴、朱秀华,窜至杭州市上城区清江路96号四季青新杭派服饰城C223摊位,盗取赵升旺酷派6168H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60元。201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某伙同朱相琴、朱秀华等人,窜至杭州市上城区中星外贸服饰城A231-1号摊位,盗取李瑞娟的苹果牌手机1部。另经查明,公安机关在侦查中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朱某人民币2217元,已发还给被害人赵升旺、鲁艳丽。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升旺、鲁艳丽、李瑞娟的陈述,同案犯朱相琴的供述与辩解,(2011)杭淳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流窜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愿当庭认罪,并退赔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贤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