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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涧刑公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涧刑公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2011年1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取保候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其邻居刘某某家中长期无人之际,于2011年9月30日潜入刘某某家中将黄金戒指10.63克及黄金项链16.24克盗走,总重26.87克,盗用刘某某家中存放的银行卡在珠江路与丽春西路交叉口农行自动取款机取走现金200元,盗走珍珠耳钉一副价值15元,按案发日上海黄金交易所金价黄金334元/克计算,被盗金额总计9189.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质量保证单、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审判员  何恒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