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1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2日21时01分许,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琴岛牌重型厢式货车上路行驶,由东向西行驶至上塘高架路上石立交二层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4mg/100ml,后被告人陈某被民警带至浙江省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mg/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查获现场录像及图片资料、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态度较好,予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 琨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少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