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武侯民初字第470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颜邦文与何均、傅志高以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双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颜邦文;何均;傅志高;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双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侯民初字第4708号原告颜邦文。委托代理人薛佳,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均。被告傅志高。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双流支公司。负责人白美康。委托代理人唐松凇,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颜邦文与被告何均、傅志高以及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双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邦文委托代理人薛佳、被告何均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唐松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志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邦文诉称,2011年6月6日,被告何均驾驶川ACZ4**号轿车沿聚龙路沿武侯大道方向往成双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聚龙路166号门前与直行骑摩托车的原告颜邦文相撞,致使原告颜邦文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均承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696.5元;判令第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均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CZ4**号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车系被告何均从被告傅志高处购买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均已垫付医药费等共计19814.88元。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双流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被告何均驾驶川ACZ4**号轿车沿聚龙路沿武侯大道方向往成双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聚龙路166号门前与直行骑摩托车的原告颜邦文相撞,致使原告颜邦文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入院29天,医嘱载明出院休息两个月。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为此,原告颜邦文诉至本院。另查明,川ACZ4**号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何均。被告何均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现金3000元以及医疗费15414.88元。在庭审中,经第三人确认的医疗费为15362.88元,被告何均同意扣除2300元自费药。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川ACZ4**号小客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故第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何均承担。本案中经本院确认的原告颜邦文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此提交了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第三人虽对此持有异议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30922元予以支持;被扶养人颜雨涵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85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1885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7989.7元,本院认为误工期限应计算29天+60天,故误工费为73.8元/天×89天=6568.2元;4、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和全案案情酌定40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7、医药费141.8元,第三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8、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本院予以支持;9、营养费580元,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后续医疗费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1、财产损失11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2、鉴定费1379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除鉴定费外,第三人应赔偿原告颜邦文52252元,支付被告何均垫付的医药费15362.88元-2300元=13062.88元;被告何均应支付原告颜邦文鉴定费1379元。此外,被告何均已垫付的3000元,在应在第三人支付给原告赔偿款项中扣除直接支付被告何均。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双流支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颜邦文50631元;二、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双流支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何均14683.88元;三、驳回原告颜邦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何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红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