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苍龙商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吴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吴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龙商初字第600号原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吴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吴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薛某某起诉称:2011年6月24日,被告吴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薛某某借款1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日利率为0.6‰,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由被告郭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薛某某借款16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利率为0.6‰计算);二、被告郭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薛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16万元及被告郭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吴某某、郭某某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24日,被告吴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薛某某借款1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2011年6月24日至2011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由被告郭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被告吴某某支付现金16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薛某某借款16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郭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吴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薛某某借款16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郭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3元,由吴某某、郭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7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新星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爱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