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繁民一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文英与查贵莲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英,查贵莲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繁民一初字第00034号原告:孙文英,女,汉族,住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张绪广,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贵莲,女,汉族,住繁昌县。委托代理人:张大文,繁昌县峨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文英诉被告查贵莲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贵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英委托代理人张绪广、被告查贵莲委托代理人张大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英诉称:1995年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庭(当时家庭成员有:原告,原告配偶缪运兴,原告女儿缪振莲)承包的土地为3.6亩。1999年时,因为缺乏劳动力,缪运兴户将1.36亩农田给桂召发(被告之夫)户代为耕种,农业税亦由桂召发户缴付。现原告配偶缪运兴已去世,原告女儿缪振莲户口也已迁出,实为原告一人承包上述土地。2011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收回该1.36亩农田,却遭到被告及其家人拒绝。后经繁阳司法所调解也未果。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承包的1.36亩土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查贵莲辩称:原告��述1.36亩土地是原告转让给我户的,我户已依法取得了政府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该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及死亡证明一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繁阳司法所调查笔录一份、繁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1998年及1999年农业税入库结算清册一组、繁阳镇戴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存折一份。审理查明:1995年10月4日原告孙文英户(原户主为缪运兴,现已逝世)和当时繁昌县城关镇七里村签订编号为3011010016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该村3.6亩土地。自1999年起该3.6亩土地中的1.36亩由被告查桂莲户(原户主为桂召发,现已逝世)耕种并由其缴纳农业税,2004年3月20日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将该1.36亩土地连同桂召发户自身承包的1.2亩土地,共2.56亩土地,一并向桂召发户发放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1年4月4日和2011年7月1日繁昌县繁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曾两次调解原、被告间上述1.3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争议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孙文英户1995年10月4日和当时繁昌县城关镇七里村签订编号为3011010016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该村3.6亩土地,即已取得该3.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第二、被告查桂莲户虽然在2004年取得了包括上述争议1.36亩土地在内的2.5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该证是为贯彻落实土地承包期30年不变的政策而颁发,而该证的取得依据是编号为3011010005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该合同,从原告提交的1998年及1999年农业税入库结算清册对比可以看出被告户在该合同中承包的土地应为1.2亩,在两者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以3011010005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为准。第三、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都规定土地在承包期内可以有偿流转,被告在不能举证证明其已依法通过合法的流转方式取得上述争议1.3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已在乡(镇)合同管理机关办理了登记的前提下,不能认定被告通过流转取得了上述争议的1.3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文英对讼争的1.36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查贵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文英承包的1.36亩土地。本���案件受理费4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查贵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贵兵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盛 忞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