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西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为与胡甲、郭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为,胡甲,郭某某,王某某,薛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西商初字第2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住所地:嘉善县××××号。诉讼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卜某某。被告:胡甲。被告:郭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薛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为与被告胡甲、郭某某、王某某、薛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甲、郭某某、王某某、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起诉称,2011年2月23日,四被告及胡乙、孙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四被告及胡乙、孙某在向原告借款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2月24日,被告胡甲、郭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诉请判令被告胡甲、郭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王某某、薛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甲、郭某某、王某某、薛某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四被告及胡乙、孙某为联保小组成员,联保小组中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胡甲、郭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委托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胡甲、郭某某、王某某、薛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且均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胡甲、郭某某、王某某、薛某放弃质证权利,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2月23日,四被告及胡乙、孙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四被告及胡乙、孙某为联保小组成员,联保小组中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2月24日,被告胡甲、郭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甲、郭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5%,还款方法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贷款人债权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原告按约向被告胡甲、郭某某发放贷款100000元后,被告胡甲、郭某某至今仅支付过利息4689.15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卜某某代理本案诉讼,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四被告及胡乙、孙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胡甲、郭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胡乙、孙某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息,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履行保证义务,属违约行为。据合同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贷款人债权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主张有相应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胡甲、郭某某、王某某、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甲、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返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胡甲、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支付尚结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三、胡甲、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赔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四、王某某、薛某对胡甲、郭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胡甲、郭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3990元,由被告胡甲、郭某某负担,由王某某、薛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 云 峰审 判 员 闵 芳 呈人民陪审员 袁 福 庆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云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