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温松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天津××物流有限公司、天津××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与陈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天津××物流有限公司;陈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松商初字第113号原告:天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路××62-10。法定代表人:丁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陈甲。原告天津××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10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乙、杨某某分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物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甲、案外人张启聪、“胡某某”三人有业务及金钱往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于2011年3月6日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1年3月25日将车牌号码为冀J×××**的车辆以300000元的价值折抵给原告还债,同时承诺剩余债务70000元于2011年年底之前还清。但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37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天津××物流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温岭市松门镇松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甲”又名“陈丙”;2、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甲与案外人张启聪、“胡某某”的合伙体欠原告借款1200000元,该合伙体为原告拉货,运费533000元与上述借款相抵,另案外人王某某将其对该合伙体的15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同时被告对撞倒围墙赔偿给原告10000元予以确认,综上结算,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就合伙体的债务按份承担37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3月25日将车牌号码为冀J×××**的车辆以300000元的价值折抵给原告,于2011年年底偿付余款70000元;3、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享有案外人王某某对被告及案外人张启聪、“胡某某”的150000元债权;4、交寄邮件计某某、购买封装用品证明单、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查某、特快专递邮件-查询查某、邮件跟踪详单(网上打印)及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王某某已就其与原告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协议已生效。被告陈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物流有限公司当庭出示的证据1、2、3、4,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陈甲,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天津××物流有限公司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可以证明“陈甲”又名“陈丙”。证据2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6日达成还款协议。因该还款协议持有者为原告天津××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陈甲亦在该还款协议中签字确认,且被告未书面或当庭提出答辩,应当认定该还款协议所载内容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另原告天津××物流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承认,本案诉争债务系被告对其与案外人张启聪、“胡某某”等人合伙债务中的个人部分的承担,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就欠款总额为370000元达成合意,被告尚欠原告370000元。证据3、4,可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某于2011年3月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案外人王某某将1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某某已履行法定通知义务。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甲与案外人张启聪、“胡某某”系合伙关系,原告天津××物流有限公司与该合伙体有业务往来。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6日签订还款协议,就原告与该合伙体之间的债务进行结算。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愿意就合伙债务承担370000元,于2011年3月25日将车牌号码为冀J×××**的车辆以300000元的价值折抵给原告,并于2011年年底还清剩余借款7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案外人王某某已于2011年3月1日将1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法定的通知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天津××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甲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数额、还款方式及还款期限均作了约定。因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第一次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且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足以表明被告不履行还款协议所约定的其他还款义务,故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天津××物流有限公司借款37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的3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的7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 骏代理审判员 郭群瑶人民陪审员 毛裕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笑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