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8日被羁押,同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8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B/H572L的机动车行驶至深圳市罗湖区文锦北路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随后被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罗湖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7mg/100ml。经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5ml/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酒精呼气式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驾驶证资料及身份信息、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通知家属记录表;2、证人证言:喻某日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