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胶南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玉兴等诉被告杨照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兴,陈宝法,陈宝兰,陈宝花,陈宝珍,陈宝建,杨照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77号原告:陈玉兴,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胶南市。委托代理人:张玉林,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胶南市。原告:陈宝法,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胶南市。委托代理人:张玉林,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胶南市。原告:陈宝兰,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张玉林,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胶南市。原告:陈宝花,女,汉族,居民,住吉林省通化县。委托代理人:张玉林,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胶南市隐珠镇。原告:陈宝珍,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胶南市。委托代理人:张玉林,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胶南市。原告:陈宝建,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胶南市隐珠镇。委托代理人:张玉林,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胶南市。被告:杨照虎,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胶南市。委托代理人:周兆倩,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胶南市经济开发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高德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会志,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胶南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玉兴、陈宝法、陈宝兰、陈宝花、陈宝珍、陈宝建与被告杨照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陈玉兴与被告杨照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由于两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发生,且被告相同,本院依法将该两案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兴、陈宝法、陈宝兰、陈宝花、陈宝珍、陈宝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林,被告杨照虎之委托代理人周兆倩,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祝会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兴、陈宝法、陈宝兰、陈宝花、陈宝珍、陈宝建诉称:2011年9月8日13时39分,王顺志驾驶鲁BL2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陈玉兴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程桂芳)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玉兴、程桂芳受伤,程桂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陈玉兴与王顺志负事故同等责任。鲁BL2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杨照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六原告因程桂芳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295242.84元,赔偿原告陈玉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920.51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鲁BL2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赔偿比例过高,被告应按50%的比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被告杨照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有异议,原告的损失要求法院依法核实后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13时39分许,被告杨照虎雇用的司机王顺志驾驶被告杨照虎所有的鲁BL2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临港路由西向东行至北京路与临港路路口,与同向的陈玉兴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程桂芳,女,1944年12月18日出生)行至路口西侧提前向左转弯时相撞,致陈玉兴、程桂芳不同程度受伤,程桂芳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王顺志驾驶制动系不符合国标要求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中遇情况处理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陈玉兴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路口违法提前向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均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过错相当,应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程桂芳不负事故责任。鲁BL2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照虎给付死者程桂芳家属40000元。原告陈玉兴受伤后于当日到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9月24日,于2010年10月26日办理了出院手续,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脑震荡,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8551.30元。原告陈玉兴系程桂芳之夫,陈宝法、陈宝兰、陈宝花、陈宝珍、陈宝建系程桂芳之子女。程桂芳之父母于2011年1月1日前病故。六原告与程桂芳均系胶南市隐珠街道办事处董家庄失地农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陈玉兴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以及程桂芳的子女情况证明、父母死亡证明、失地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陈玉兴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451.30元、护理费335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交通费2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431.30元,余款由被告杨照虎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杨照虎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意见:1、对医疗费没有异议;2、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医嘱记载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只有15天,根据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长期医嘱及短期医嘱记载陈玉兴于2011年9月9日至2011年9月21日期间无药物治疗行为,2011年9月21日至出院无任何治疗行为,根据病历同意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相关费用,相应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15天计算;3、交通费应提供公交车票,原告提供的全部为出租车车票,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及损失没有异议。六原告主张因程桂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17元、丧葬费14274.50元、死亡赔偿金349972元、尸检费45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054.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617元(包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余款由被告杨照虎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杨照虎对六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证据提出以下意见:1、对程桂芳的丧葬费、医疗费没有异议;2、对程桂芳的死亡赔偿金有异议,应当按实际年龄计算;3、尸检费属于程序费用;4、交通费过高且无证据支持,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误工费应按有关法律根据对方的实际损失进行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应按责任比例系数承担;6、两次事故合并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杨照虎雇用的司机王顺志驾车与原告陈玉兴驾车载程桂芳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玉兴、程桂芳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陈玉兴与王顺志负事故同等责任,程桂芳不负事故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杨照虎所有的鲁BL2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玉兴受伤及程桂芳死亡造成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杨照虎作为王顺志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陈玉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杨照虎的赔偿责任(40%)。原告陈玉兴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陈玉兴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陈玉兴的医疗费应确认为8551.30元,原告陈玉兴在本案中主张医疗费8451.30元不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陈玉兴提供的病历材料中的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原告陈玉兴实际住院1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340元(20元/天×17天)。2、原告陈玉兴实际住院17天,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其护理费应确认为850元(50元/天×17天)。原告陈玉兴主张交通费20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主张因其亲属程桂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六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程桂芳的医疗费应确认为617元。2、根据相关规定,本案的丧葬费应确认为14274.50元(28549元/年÷2)。程桂芳系失地农民,于交通事故发生死亡时年满66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确认为349972元(24998元/年×14年)。根据六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案的尸检费应确认为450元。程桂芳之亲属为处理丧事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程桂芳之亲属为处理丧事需要支出误工费,因程桂芳之亲属均为失地农民,本院酌定为2054.63元(24998元/年÷365天×3人×10天)。六原告因其亲属程桂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因原告陈玉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陈玉兴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791.30元,程桂芳的医疗费共计617元,两者合计9408.30元,没有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陈玉兴的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1050元,六原告因其亲属程桂芳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尸检费共计370551.13元,两者合计371601.13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其中包含陈玉兴308元,六原告因程桂芳死亡造成的损失109692元),余款261601.13元应由被告杨照虎赔偿156960.68元(261601.13元×60%),被告杨照虎诉前已支付给程桂芳家属40000元,尚应赔偿116960.68元(其中应赔偿原告陈玉兴445.20元,应赔偿六原告因程桂芳死亡造成的损失116515.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陈玉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099.3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陈玉兴、陈宝法、陈宝兰、陈宝花、陈宝珍、陈宝建因其亲属程桂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309元(包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被告杨照虎赔偿原告陈玉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45.20元。四、被告杨照虎赔偿原告陈玉兴、陈宝法、陈宝兰、陈宝花、陈宝珍、陈宝建因其亲属程桂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6515.48元。上述一至四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五、驳回六原告及原告陈玉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27元,减半收取2913.50元,由六原告负担513.50元,由被告杨照虎负担120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200元。因六原告已预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陈玉兴49元、付给六原告1151元,被告杨照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六原告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