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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港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何贤撑与陈忠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贤撑,陈忠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港商初字第124号原告:何贤撑(公民身份号码:3326261971********),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陈茂蓬,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忠国(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0********),男,196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何贤撑与被告陈忠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何贤撑的委托代理人陈茂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国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贤撑起诉称: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葡萄,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至2010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贷款20000元。因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陈忠国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曾发生葡萄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葡萄,2010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何贤撑葡萄款人民币贰万元正,还款日期2010年6月30日止.欠款人:陈忠国2010年1月21日。”欠条出具后,被告支付了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1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依法应予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葡萄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现被告拖欠部分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忠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何贤撑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忠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