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鄞嵩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鄞嵩商初字第112号原告:李某某。被告:侯某某,(身份证号码为:33022719720719077x),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咸五村。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10年11月16日,被告侯某某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5235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借)条一份。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2350元。被告侯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李某某人民币52350元(伍万贰仟叁佰伍拾元),欠款人:侯某某,2010年11月16日。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侯某某未到庭该证据未经其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无明显瑕疵,虽不能直接证明该款明确系借款,现原告主张系借款,在被告未异议的情况下,已能够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侯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返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李某某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某某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523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9元,减半收取554.5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奇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飞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