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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81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红与张某华、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红;张某华;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815号原告张某红。委托代理人章某华,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张某华。被告二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隗某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某宏。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华、被告一张某华、被告二委托代理人汪某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30日17时许,被告一驾驶粤B×××**号小车由新安六路右转宝安大道时,因操作不当致车头右侧与原告骑行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1月30日至5月22日期间九次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治疗费2653元。经医院诊断:左外踝骨折。门诊医嘱:石膏固定;定期拍X片治疗,不适随诊;休息治疗至2011年6月5日止,休息治疗期间需陪护一人。2011年5月28日原告受伤部位被评残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评残费700元。原告与其丈夫有一个十六岁的女儿胡某言、一个十岁的儿子胡某豪需要抚养。被告一为肇事司机,被告二为肇事车辆的强制保险人,保险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l3日至2011年5月12日。原告为治疗花交通费544元;原告为农村户口,从2009年7月2日起至今就一直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自山七队四巷X居住,从2010年1月至事故前13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20元。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损失93501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64762元、残疾鉴定费700元、门诊治疗费2653元、误工费6384元、护理费5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58元、交通费544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一辩称,答辩人已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二辩称,第一、答辩人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诉求没有依据;关于交通费,请法庭酌定。第三、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17时许,被告一张某华驾驶粤B×××**号小车行驶至宝安大道新安六路口处由新安六路右转宝安大道时,因操作不当致车头右侧与原告张某红所骑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疾病证明书注明:全休2周,需专人陪护。2011年5月28日,原告所受伤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身份情况,原告系农业户籍。原告提供人口信息登记表、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翻身社区居委会证明、劳动合同、工薪发放表、社保清单等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月工资为1520元。被抚养人情况,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是指其女儿胡某言,1995年12月1日出生,还需抚养2年,农业户籍,由2人抚养;儿子胡某豪,2001年1月4日出生,还需抚养8年,农业户籍,由2人抚养。车辆情况,被告一张某华系事故发生时粤B×××**号车的驾驶员及车主,被告二为该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付款情况,被告一已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一张某华与原告张某红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粤B×××**号车辆已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应当由被告二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参照2011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得出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2653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残疾赔偿金64762元(32380.86元/年×20年×10%);4、被抚养人生活费2758元(5515.58元/年×(2年+8年)×10%÷2人];5、鉴定费700元;6、误工费5979元(1520元/月÷30天×118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7、护理费5700元(50元/天×114天);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款项合计93052元,该款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二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一已给付原告4000元现金,应在被告二应付款项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二还应给付原告890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某红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89052元;二、被告二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89052元;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69元,由原告承担51元,被告二承担10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丽  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少娜(兼)书 记 员 林  斯  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八十条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人身伤害赔偿】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