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高某与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811号原告:高某,农民,住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横新塘。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00111469x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高某诉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高某起诉称:原告从事木材经营业务,被告从事建筑工程承包。2009年被告因其承建的某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各类木材,截至2010年11月4日,共欠原告木材款36400元,为此被告于该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并约定“于每月底支付叁仟玖到肆仟到结清止,若原东家款到位一次性付清”。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诉请判令被告及时偿付所欠木材款36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高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木材款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的木材款应当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木材款36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欠款36400元。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计35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