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武侯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罗洪克日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洪克日,罗洪伍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洪克日,男,1983年3月5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越西县。2009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洪伍来,男,1991年2月3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越西县。2011年9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洪克日、罗洪伍来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晴出席法庭,被告人罗洪克日、罗洪伍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洪伍来、罗洪克日伙同阿尔什普子(监视居住后在逃)经预谋,窜至本市武侯区金花镇陆坝村2组,由被告人罗洪克日、阿尔什普子望风,被告人罗洪伍来沿楼栋外钢管攀爬进入被害人康某某家中,盗走诺基亚C5和LG-KG208型手机各一部(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111元)。后两名被告人在逃跑至武侯区金花镇陆坝村路口时被民警挡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检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罗洪克日犯罪前科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洪克日、罗洪伍来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罗洪克日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罗洪克日、罗洪伍来判处六至十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罗洪克日、罗洪伍来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洪克日、罗洪伍来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洪克日、罗洪伍来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参与,互相配合,不区分主从犯,应当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分别量刑。因系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洪克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洪伍来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罗洪克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之规定,被告人罗洪伍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龙军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加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