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永瓯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温州市××××鞋楦有限公司、温州市××××鞋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鞋与温州××鞋业有限公司、金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鞋楦有限公司,温州市××××鞋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鞋,温州××鞋业有限公司,金某某,潘某某,姜某某,傅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瓯商初字第449号原告:温州市××××鞋楦有限公司。××工业区××路××楼。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艳红,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银英,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姜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温州市××××鞋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金某某、潘某某、姜某某、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市××××鞋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艳红、谢银英、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即被告金某某)、潘某某、姜某某、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鞋楦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份,被告金某某、潘某某、姜某某、傅某某四人在瓯北创立温州××鞋业有限公司。该公甲成立后,于2008年4月份开始至2009年陆某某原告公甲购买鞋楦和皮某,共计146500元。后经公甲股东潘某某、会计陈某结算,分别出具结算单。被告公甲仅于2008年9月22日向原告支付34400元,余款112100元均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后经查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公甲因2008年未参加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2009年5月份公甲股东又擅自将公甲的财产低价处分,导致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公甲无法偿还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12100元;被告金某某、潘某某、姜某某、傅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温州市××××鞋楦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乙身份证明复印件四份及工商查询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公甲股东情况;3、结算单四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100元的事实;4、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公甲股东擅自处分财产,侵害债权人权益及被告的公甲已被吊销的事实。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属实。公甲现在已经吊销了,没有经营了,公甲的账目也没有进行清算被告金某某辩称:愿意按照出资比例承担应由其承担的部分债务。被告潘某某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应等公甲的账务清算清楚了以后,按照应承担的份额承担债务。被告姜某某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债务应该按照出资份额各自承担。被告傅某某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因为被告傅某某出资最多,如果公甲债务清算清楚了,其应该还有钱拿回来,不需要承担债务。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金某某、潘某某、姜某某、傅某某均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金某某、潘某某、姜某某、傅某某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核实,亦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4月份,被告金某某、潘某某、姜某某、傅某某出资创立温州××鞋业有限公司并陆某某原告购买鞋楦和皮某直至2009年4月。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46500元,由公甲股东潘某某及会计陈某出具了四份结算单。被告仅于2008年9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34400元货款,其余货款112100元一直未予支付。2009年4月份,公甲因亏损停止经营,公甲股东即被告金某某、潘某某、姜某某、傅某某对公甲设备进行了低价处理。另查明,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公甲因未参加年检而于2010年1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后公甲一直未进行清算。本院认为: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21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与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间内支付原告货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甲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甲的股东、股份有限公甲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甲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甲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在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而被永嘉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被告公甲的股东即被告金某某、潘某某、姜某某、傅某某应当在合理期间内组织进行公甲清算,现因四被告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甲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甲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甲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鞋楦有限公司货款112100元;二、被告金某某、潘某某、姜某某、傅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2元,减半收取1271元,由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2542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康强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锵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