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横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贾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横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2011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贾某某与张某某将张某某家的8只白绒山羊盗走,获赃款3300元。经鉴定被盗8只白绒山羊的价值为人民币34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贾某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驾驶面包车窜至被害人张某某家院子外面,将张某某家的8只白绒山羊装入面包车内盗走。后拉到鱼河镇出卖,获赃款3300元,贾某某分得500元,经横山县物价局物品估价鉴定,被盗8只白绒山羊的价值为人民币3450元。案发后,贾某某主动给被害人张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2011年11月1日贾某某到横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他家的8只白绒山羊被偷走了,现场留一小车轮胎印。3、横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贾某某到刑警大队投案的事实。4、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和贾某某在他们村张某某家偷了8只山羊,在鱼河卖了3300元钱。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作案现场情况、6、张某某的证明及领条,证明贾某某给被害人张某某退赔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7、鉴定结论,证明被盗8只山羊的价值为人民币3450元。8、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印证,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证明他到公安局投案的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贾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万海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亚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