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405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区纸制品厂、某乙公司与鞠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区纸制品厂,某乙公司,鞠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4056号原告某甲区纸制品厂。负责人黄某,该厂总经理。原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总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某,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宋某,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晓青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1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等构成。工作期间,原告按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含加班工资)。2011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辞职,并办理工作交接,结清工资。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按时足额支付工资,被告主动辞职,并结清工资,原告无须再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也不用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通过劳动仲裁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差额12811.62元(2009年12月11日至2011年5月11日)。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辩称:原告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没有按照被告实际的加班时间支付加班工资,存在不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其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2月11日入职原告处,离职前任职保安。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11日至2012年12月1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900元。2011年5月20日,被告离开原告处。2011年6月2日,被告提起仲裁,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5月1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9692元。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了深宝劳人仲沙井庭(案)字(2011)第67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天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5月1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2811.62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被告的工资结构为应发工资[底薪+平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补贴[加班1(指加班费)+加班2(指加班费)+绩效奖+计件(保安为加班费)]-应扣款项(保险+食宿费)。其中应发工资一栏中的“基本工资”按照当年度深圳市员工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均放在补贴一栏计算。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5月11日期间,原告一共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4950.41元。2、原告未提交有被告签名的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5月11日期间的考勤记录以及公司考勤制度。3、原告某乙公司是原告某甲区纸制品厂在宝安区开办的三来一补企业的外资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工资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应依法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双方因劳动纠纷而发生的争议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关于原告诉前的未支付加班工资问题,工资是劳动者付出正常劳动后的合法所得,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或克扣。由于原、被告均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任职期间的加班时间,故本院依被告之职位性质及深圳本地工厂生产经营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2009年12月1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平时加班596小时,休息日加班612小时,法定假日加班120小时,被告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平时加班528小时,休息日加班528小时,法定假日加班70小时,被告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11日期间平时加班50小时,休息日加班60小时,法定假日加班20小时,则被告应得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5月11日期间加班费900元/月÷21.75天÷8小时×(596小时×150%+612小时×200%+120小时×300%)+1100元/月÷21.75天÷8小时×(528小时×150%+528小时×200%+70小时×300%)+1320元/月÷21.75天÷8小时×(50小时×150%+60小时×200%+20小时×300%)=27762.03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4950.41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2811.6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甲区纸制品厂、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某甲区纸制品厂、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鞠某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5月1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2811.62元。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某甲区纸制品厂、某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晓 青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淦 元书 记 员 李晓霞(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