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381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惠泰物资有限公司与上海鹤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惠泰物资有限公司;上海鹤祥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817号原告杭州惠泰物资有限公司,7,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绍东路**。法定代表人赵建华。委托代理人曹鹏,该公司职工。被告上海鹤祥实业有限公司,3,住,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淞滨路****/div>法定代表人龚鹤祥。原告杭州惠泰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鹤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玲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惠泰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杭州惠泰物资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8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13936元,被告承诺如果逾期不支付价款,愿意承担3%的月息。如发生纠纷,由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后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21392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0537.85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支付50000元,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价款16392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8月24日开始计算到起诉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12835.56元。被告上海鹤祥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杭州惠泰物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轮胎购销合同一份和欠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1年8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13936元,及约定逾期不付按月息3%支付利息和双方发生纠纷由萧山区法院管辖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上海鹤祥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63926元未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效,现在原告自愿调整要求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鹤祥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惠泰物资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6392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835.56元,合计人民币176761.56元。如果上海鹤祥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5元,减半收取1917.50元,由上海鹤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该诉讼费杭州惠泰物资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上海鹤祥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35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虞玲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晓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