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椒商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苏某某、林某等与尚某某、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林某,苏某某、林某为与被告尚某某、张某某、浙江××,尚某某,张某某,浙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台州市××装饰材料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椒商初字第1533号原告:苏某某,市椒江区葭芷街道永宁村6-39号,身份证号码:3326011976********。原告:林某。上列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尚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浙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开发大道东××号,组织机构代码:68451129-x。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张某某、浙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浙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台州市××装饰材料厂,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街道××号,组织机构代码:14816239-9.原告苏某某、林某为与被告尚某某、张某某、浙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根公某)、台州市××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金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尚某某、被告摩根公某、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期间,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届期和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起诉称:两原告与梁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6月4日,梁某某向两原告借去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当日,梁某某向两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时被告尚某某与梁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尚某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摩根公某、金某厂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名盖章。梁某某口头承诺借款期限暂定为2个月,但梁某某并未按承诺期限还款,后梁某某于2011年8月26日因意外死亡。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讨,但上述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判令:1、被告尚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为462000元);2、被告张某某、摩根公某、金某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尚某某答辩称:梁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本人也在借条上签过名,但借款后梁某某曾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但具体数额本人不清楚。被告张某某、摩根公某答辩称:1、张某某、摩根公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盖章事实,对借款是否交付、借款期限等其他情况担保人不清楚;2、借条载明的借款月利率为3%,但实际梁某某按月10%支付了利息,所以,梁某某已支付的利息超出约定利率部分的款项,应作为归还本金予以扣除,且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过高;3、对于担保期限问题,据梁某某在世时说过,是临时借一下,也就是借款期限10来天左右,原告诉称借期2个月张某某、摩根公某并不知晓;4、本案属于高利贷借款,且其他有关金某厂的案件涉及到伪造公章,所以,如果本案涉及到刑事,建议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金某厂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苏某某、林某及被告张某某的身份证、被告尚某某的户籍信息、摩根公某的公某基本情况表、金某厂的非公某企业法人基本情况表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结婚登记材料1份,以证明梁某某与被告尚某某于1984年1月12日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台州市公安局路某分局路某派出所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书、台州市殡仪馆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证明梁某某尸体于2011年8月26日被发现,2011年9月11日在台州市殡仪馆火化的事实;4、借条1份,以证明梁某某于2011年6月4日向两原告出具借条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的月利率3%,并由被告张某某、摩根公某、路某厂提供担保的事实;5、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收账通知)2份,以证明两原告通过银行汇到梁某某帐户现金共计3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尚某某、张某某、摩根公某、金某厂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金某厂,其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尚某某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摩根公某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提出,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事实,但其他情况不清楚。综上,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1、被告尚某某、张某某、摩根公某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2、对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尚某某、张某某、摩根公某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两原告于2010年6月4日通过银行汇到梁某某帐户3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尚某某、张某某、摩根公某对各自在证据4借条中签字的事实无异议,审查该证据,以下事实可以确认:(1)、被告尚某某在借条中签名捺印并在签名前面注明承担担保连带责任内容的事实;(2)、被告张某某、摩根公某为本案借款担保的事实;(3)、金某厂的投资人为梁某某与尚金某某妻,梁某某作为该厂法定代表人现已死亡,而尚某某对借条所盖金某厂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所以,金某厂为本案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两原告与被告尚某某、张某某、摩根公某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尚某某与梁某某于198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26日梁某某被发现死亡。2011年6月4日,梁某某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苏某某、林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两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月利率3%等内容,被告张某某、摩根公某、金某厂作为担保人分别在该借条上签名盖章,被告尚某某在借条中签名捺印,并在名字之前注明承担担保连带责任内容。同日,两原告通过转帐方式转入梁某某帐户3000000元。上述借款本息各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林某与梁某某及被告尚某某、张某某、摩根公某、金某厂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除约定利率标准偏高外,其余内容依法确认有效。两原告诉称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为2个月,而被告张某某、摩根公某认为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0天,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佐证,从上述陈述看,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但约定不明确,所以,两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上述债务发生在梁某某与被告尚金某某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某某知道梁某某该借款事实并在借条中签名,现又无证据证明两原告与梁某某约定为梁某某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梁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尚某某应负共同偿还责任,现梁某某已死亡,本案借款理应由被告尚某某承担。被告张某某、摩根公某称本案存在高利借贷,被告尚某某、张某某、摩根公某称梁某某已归还部分款项,其上述辩称均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金某厂的公章经确认属实,并不涉及伪造公章一说,故被告张某某、摩根公某该节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某、摩根公某、金某厂自愿为本案的债务提供保证,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两原告可以要求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及范围均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的计算标准偏高,被告张某某、摩根公某的该节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某某、林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某某、浙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台州市××装饰材料厂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苏某某、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0元,由原告苏某某、林某负担1500元,被告尚某某负担33000元,被告张某某、浙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台州市××装饰材料厂对被告尚某某负担的33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海燕人民陪审员 於中元人民陪审员 杨登广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