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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三民初字第387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8

公开日期: 2020-03-04

案件名称

郭英英与吴海华、张继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英英;吴海华;张继伟;张慧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三民初字第3879号原告郭英英,女,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籍贯内蒙古丰镇市,在三河市蓝洁士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毛立和,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住三河市。被告吴海华,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委托代理人逯小丽,女,1984年9月28日出生,住位于三河市。被告张继伟,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被告张慧丽,女,195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和平路188-5号。原告郭英英与被告吴海华、张继伟、张慧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玉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英英及委托代理人毛立和、被告吴海华及委托代理人逯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伟、张慧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英英诉称,2011年7月21日13时20分,原告驾驶京N×××××号轿车与被告驾驶的京N×××××号轿车在处相撞,造成原告轻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支付医疗费815.61元、财产损失112530元。三河市公安交警大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故请法院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后,由被告按责赔偿。被告吴海华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也受损,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张继伟、张慧丽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13时20分,被告张继伟驾驶登记车主为张慧丽实际车主为被告吴海华的京N×××××号轿车在与被告吴海华及其妻刘佳斌、子吴俊皓去北京给吴俊皓看病回来沿三河市燕郊镇海油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燕高路与海油大街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郭英英驾驶其与丈夫李伟家庭共有的的京N×××××号轿车相撞后,张继伟驾驶京N×××××号轿车又与停放在路边的严凯驾驶的京Y×××××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郭英英、严凯及京N×××××号轿车乘车人吴俊皓受伤的交通事故。三河市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询问当事人后认为,事故现场为信号灯控制路口,无监控设施,无有效证据证明张继伟、郭英英其中哪方违反信号灯通行规定。据此三河市交通警察大队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事故双方责任,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且证明严凯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也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未违反信号灯通行的规定。被告张继伟无偿为被告吴海华帮忙驾车。京N×××××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于次日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门诊检查。经本院核实审查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815.61元;车辆损失107250元;评估费2640元;施救费2000元;停车费64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3345.61元。本院认为,此事故造成郭英英人身及其车辆受损,由于三河市交通警察大队未确定事故双方的责任,原、被告双方也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未违反信号灯通行的规定,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确定郭英英、张继伟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严凯及乘车人吴俊皓无责任为妥。被告张继伟无偿为被告吴海华驾车办事,在办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吴海华承担。鉴于张继伟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海华按责赔偿。被告张慧丽仅作为京N×××××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以本院核实确认的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英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3345.6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2815.61元。余款110530元的50%,即55265元由被告吴海华赔偿。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郭英英的汇款方式:户名郭英英,账号:62×××37,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河北廊坊燕郊支行行宫支行)。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慧丽、张继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原告郭英英负担603元、被告吴海华负担6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玉秀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佳 微信公众号“”